(2017)冀100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2815号原告李和平,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93号。法定代表人侯建民,总经理。原告李和平诉被告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山、被告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以吸收股金形式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息10%。2015年4月29日,被告借款16万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期限一年,年息10%。以上累计借款66万元。借款期满,经催告,被告无限期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法马上偿还,我希望分期进行偿还,希望原告予以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李和平借款66万元,分别是2015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29日���借原借款16万元,2015年8月26日续借原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借款时间分别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的收据5张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平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5日算,1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