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董必成与张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必成,张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551号原告:董必成,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凡,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军,男,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院生,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隆阳区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必成与被告张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14.52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张雪军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53分许,被告张雪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曼海桥向保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瑞线K3459+200米处时与原告董必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必成、张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必成无责任。原告董必成经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650.5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6676.58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7年6月10日,经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申请,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到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被告张雪军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50.52元;2、误工费170元×214天﹦36380元;3、伙食补助费计营养费3450元;4、护理费6900元;5、伤残赔偿金180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4元;7、交通食宿费36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5114.52元,应由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650.52元、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2、护理人数只能以一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根据;5、本案中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6、交通食宿费无正式单据;7、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张雪军上述认可的事实,保险公司也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只认可一人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14天没有依据,应结合出院医嘱和伤情实际恢复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住院的23天和出院后90天,合计113天,标准为每天7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孩子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父母的部分不予认可;4、交通食宿费以正式单据为准;5、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案的十级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再赔偿;6、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综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04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合计28040元,并保留追偿权,对其他费用不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上述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部分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两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被��养人生活费用(婚生子王书航:2012年9月25日生;父亲董其光:1961年5月24日生;母亲丁彩会:1963年2月12日生)。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只认可原告婚生子王书航的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即170元/天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资质并非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按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为100元/天。3、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214天,另外,保险公司虽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中实际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日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延鉴定的故意,被告只认可住院的23天及出院后90天,合计11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用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日,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原告的鉴定时间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214天的误工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265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伤情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只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即23天×100元/天=2300元;4、误工费:214天×100元/天=21400元;5、营养费:23天×50元/天=1150元;6、残疾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7、交通和住宿费: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系原告方住院治疗期间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年×14年÷2人×10%=5131.7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66272.22元。对于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付为:伤残赔偿限额项50871.7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70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871.7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医药费2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14100.5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60871.7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之外的医疗费4100.52元,合计5400.52元,依法应由被告张雪军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必成各项损失60871.70元。二、由被告张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必成各项损失5400.52元。三、驳回原告董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董必成负担500元,被告张雪军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添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