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执115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君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君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115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程付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君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程付新,总经理。被执行人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程付新,总经理。被执行人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君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202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熊小波银行存款。需要续查封、冻结或其他限制措施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或限制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或限制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或其他限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