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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小炳与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炳,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804号原告:冯小炳,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华,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冯小炳为与被告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金华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金华答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当时并未写出借人的名字,借款系高利贷,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十天支付一次,一个月需支付利息9000元,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同意不再支付。2、已经归还本金25000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归还了20000元,另2015年春节前又归还了5000元,至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冯小炳补充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支付过利息,也未还过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冯小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金华借款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冯小炳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利率未予载明,而被告则辩称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元计算,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华辩称借款系高利贷,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天计算,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华又辩称已经归还本金25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小炳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小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冯小炳负担482元,被告陈金华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