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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国强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委托代理人钱敏华。上诉人严国强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11日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严国强于2016年8月7日通过上海信访网站举报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非法期货及擅自改变登记住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市场监管局”)在收到该举报后于2016年8月30日电话告知严国强举报因无法认定而暂不立案调查。严国强不服,于2016年9月8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决定长宁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长江联合公司。市工商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9月13日告知严国强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同年9月21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市工商局认为严国强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6)第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严国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市工商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市工商局收到严国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严国强补正后,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严国强与长宁市场监管局处理其关于举报长江联合公司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可予以受理。本案中,严国强与其举报的长江联合公司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3日判决如下:驳回严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严国强负担。判决后,严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严国强上诉称,长江联合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组织违法期货交易,上诉人受该公司及其177号会员单位上海九坤金属有限公司欺骗参与非法期货交易,导致财产损失人民币2,3747元(已退一半)。上诉人与其举报的长江联合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住所和超范围经营行为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市工商局受理其行政复议。原审判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上诉人举报长江联合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期货、擅自改变登记住所。上诉人作为长江联合公司的客户,其认为财产受损与长江联合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应受到的监管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诉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严国强)于2016年8月7日通过上海信访网站向被申请人(长宁市场监管局)举报长江联合公司非法经营期货等行为。本局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严国强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面告知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由于长江联合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住所和超范围经营非法期货,使其受欺骗参与非法期货交易,导致财产损失。上诉人进而向长宁市场监管局举报并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上诉人与长江联合公司之间有投资交易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与长江联合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相关途径得到了处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长宁市场监管局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严国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