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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詹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詹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俊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啸创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啸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詹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均可以证明詹涛入职山东啸创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6月,一审法院在詹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入职的情况下,认定詹涛2015年3月入职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詹涛在2016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原审法院并未立即开庭组织山东啸创公司质证,山东啸创公司是在2017年1月4日对该证据进行的质证,但一审判决在2016年12月27日已经做出。詹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东啸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山东啸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山东啸创公司不向詹涛支付另一倍工资25142.94元;2.依法判决詹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涛为山东啸创公司员工,从事打包工作,山东啸创公司未与詹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5日,山东啸创公司与詹涛解除劳动关系。后山东啸创公司将詹涛在职期间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詹涛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57.79元。根据詹涛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761元、2482元、2719.27元、2392.27元、2979.27元、2706.27��、3279.27元、2333.27元、2560.27元、1983.27元、833元,合计26029.16元。2016年2月22日,詹涛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山东啸创公司与詹涛的劳动关系;2.山东啸创公司支付詹涛工资39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3.山东啸创公司支付詹涛赔偿金5158.42元;4.山东啸创公司支付詹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77.89元(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31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山东啸创公司与詹涛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山东啸创公司支付詹涛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142.94元;3.对于詹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詹涛在山东啸创公司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山东啸创公司称詹涛2015年6月入职,并提供其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其主张。詹涛对山东啸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入职前三个月的工资系通过山东啸创公司的员工账户发放,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才以山东啸创公司的名义发放。詹涛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记载工作单位为山东啸创公司)、工作服押金(载明入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其同事杨某某与山东啸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詹涛的工资交易明细证实其主张。山东啸创公司对工作服押金及詹涛的工资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山东啸创公司未与詹涛签订劳动合同,且山东啸创公司陈述的詹涛入职时间与其2015年5月15日收取詹涛工作服押金的事实及詹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记载内容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山东啸创公司陈述的詹涛入职时间不予���纳,对詹涛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詹涛与山东啸创公司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山东啸创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詹涛拒绝签订,但山东啸创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山东啸创公司未依法与詹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啸创公司应该向詹涛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詹涛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25142.94元,该数额不高于其应得工资差额26029.16元,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内容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涛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詹涛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42.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山东啸创公司与詹涛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可参照:(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詹涛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首页类别载明系在岗期间、工作单位为山东啸创公司,山东啸创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3年7月1日,结合杨某某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系个人转账而其后的工资由山东啸创公司发放的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可以佐证詹涛2013年3月9日入职山东啸创公司的事实。山东啸创公司并未提交职工名册等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詹涛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并无不当。关于山东啸创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詹涛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责令詹涛提交原件,詹涛2016年8月26日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工资流水,该工资流水直接印证了詹涛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中国民生银行工资流水的提交并未改变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剥夺山东啸创公司的权利,亦未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所述,山东啸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啸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