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523贾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浩,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被告人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浩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田韩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田韩路7KM+100M处被交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贾浩静脉血中的乙醇浓度为102.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泉县公安局临公(交)行罚决字[2017]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