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迈捷施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迈捷施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捷施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强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捷施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捷施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强龙公司上诉称,迈捷施公司诉请的费用为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长滩清关后发生的末端送货费用,该部分运输业务属于与海上货运代理业务无关的内陆运输,且根据迈捷施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主张与海运业务相关的海运费、订舱费双方早已结���,因此认为迈捷施公司主张的费用与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并无关联,进而认为本案系普通的陆上货代纠纷,依法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即便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不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强龙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迈捷施公司的诉请,涉案货物通过海运自中国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长滩,迈捷施公司作为强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承担中国国内区段、海上运输区段以及货物抵港后的境外区段的货运代理事务,货物运抵长滩并清关后发生的后续陆上送货业务属于整个货运代理事务中的一部分,本案纠纷是迈捷施公司在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本案中,强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迈捷施公司曾就合同履行地点予以明确,结合迈捷施公司的诉请,涉案争议标的为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迈捷施公司所在地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强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珊审判员 胡海龙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