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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洁,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郝萍,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洁及其辩护人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被民警挡获后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徐洁处购买。在民警安排下,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徐洁,双方约定在本市高枧乡王家村大自然休闲庄门口交易。当日19时许,在大自然休闲庄大门口巷道旁,徐洁以2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可疑物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从徐洁驾驶的红色雪铁龙车内起获毒资210元,从王某某身上起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36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2时许,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洁在本市高枧乡王家村大自然休闲庄门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洁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7年3月7日与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毒品时开的车不是红色雪铁龙车,毒资不是210元人民币而是200元。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吸毒人员王某某引诱被告人徐洁犯罪,指控徐洁多次贩卖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被民警挡获后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徐洁处购买。在民警安排下,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徐洁,双方约定在本市高枧乡王家村大自然休闲庄门口交易。当日19时许,在大自然休闲庄大门口巷道旁,徐洁以2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可疑物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从徐洁驾驶的红色雪铁龙车内起获毒资210元,从王某某身上起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36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2时许,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洁在本市高枧乡王家村大自然休闲庄门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工作中发现,2017年3月8日立案侦查。②、户籍信息。徐洁生于1971年9月18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民警查获吸毒人员王某某,经其交代毒品系从徐洁处购买,经所领导批准,民警提供200元人民币并安排王某某通过电话向徐洁约定购买半克海洛因,并在高枧乡张林村大自然休闲庄门口交易。19时许,被告人徐洁在西昌市高枧乡王家村大自然休闲庄大门口巷道旁与吸毒人员王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高枧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从徐洁车辆内搜出毒资210元人民币。④、缴获毒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洁对缴获的毒资210元进行了指认,办案民警拍摄指认照片一组。(5)称量报告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经称量:毛重:0.55克,净重:0.36克。徐洁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6)西昌市公安局毒品上交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0.2克送检,0.16克上交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陈珊。(7)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7年3月8日办案民警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55克。(8)通话记录。徐洁电话15983****xx与1811321****通话记录在2017年3月7日19时5分被叫19时32分主叫,3月6日19时46分多次联系1811321****(以主叫居多),3月5日12时、16时、18时多次联系——证实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的通话记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3月7日19时45分被告人徐洁尿检呈阴性。(10)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高枧派出所民警在西昌市高枧乡王家村抓获正在交易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徐洁和吸毒人员王某某,并从王某某身上搜查查获其向徐洁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徐洁驾驶的车上查获毒资210元人民币。经查证,徐洁驾驶的雪铁龙轿车是其向朋友所借,现已经发还,缴获的海洛因已被扣押,毒资210元已经交回派出所。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办案民警查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交待其吸食的海洛因是向吸毒人员徐洁购买的。经所领导批准,2017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民警从派出所办案经费中提供210元人民币安排王某某通过电话向嫌疑人徐洁约定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高枧乡张林村大自然休闲庄门口交易,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徐洁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徐洁的轿车上搜查出其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10元人民币。现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已被扣押,毒资二百一十元人民币已经交回派出所。(11)、党某某案吸毒人员池某于2017年3月11日因病去世,党某某已经刑满释放,已到重庆打工,否认其案中的徐洁与本案中的徐洁是同一人。本案中吸毒人员花花未查找到。(1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2日徐洁因吸食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2017年3月7日)下午6点过,我打电话给”雪儿”要她给我送半个(半克)海洛因到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我给她210元钱,她同意了,并说让我在老地方等她,她来了就给我联系,我就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计进门口的巷道边等了大约30分钟,就看见”雪儿”开着一辆红色的雪铁龙两厢轿车进来了,我看见她来了就走过去把210元钱递给她,她又把一小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递给我,就在这时,冲出来几个警察把我们一起抓获了。”雪儿”的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她是我的一个朋友”花花”介绍后认识的。她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抓获的那个穿白衣服的女的,长头发,外地口音。一般每次购买都是半个(半克)也就是200元钱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8113****xx,”雪儿”的电话是15983****xx。我向她买过五次,第一次,2017年2月16日下午4点过,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计交易的,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第二次,2017年2月20号下午5点过,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交易的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第三次,2017年3月5日中午12点半,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交易的,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第四次,2017年3月6日下午7点过,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交易的,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第五次,2017年3月7日下午6点过,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交易的,买了210元钱的海洛因。在查获现场,从一辆红色雪铁龙两厢轿车内搜查出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两张面值五十元的人民币和一张面值十元的人民币是向”雪儿”购买的海洛因的毒资,经过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以上证言证实王某某多次向”雪儿”(徐洁)购买零包海洛因的事实。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6时左右和”雪儿”在西昌市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进门口的巷道内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高枧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3.被告人徐洁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吸毒2016年5月被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抓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今天(2017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帮他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他给我210元钱,我就答应了。接完电话以后,我就去西昌市英才小学附近找一个叫”财财”的彝族男子,我给了他170元钱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后我就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告诉我他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竹林边等我,于是我就开我朋友的一辆红色雪铁龙两厢轿车去找王某某。我到大自然休闲庄后看见王某某在进门的巷道边,他看见我开车进来后就过来给了我210元钱,我就把向”财财”购买的那包海洛因交给王某某,正在这时候就冲过来几个人,我才知道被警察抓了。王某某是一个叫”花花”的朋友介绍我认识的,也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抓住的这个高个子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他是吸毒人员,我的朋友”花花”我只知道她偶尔要吸食海洛因,他们都是在戒毒所戒毒时认识的。”花花”现在我也不知道她在那里。我和她好久没有联系了,我也不知道她在那里。我只知道”财财”是英才小学附近一个卖海洛因的彝族男子。具体姓名我不知道,我换了手机卡,现在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今天下午(2017年3月7日)我都是直接到英才小学附近去找的他。我最近没有吸食海洛因,而且是帮朋友的忙,还多少能有点辛苦费我就去买了。向”财财”购买海洛因一般都是买半个(半克)价格是170元人民币,一个的话是340元。王某某给的钱半个的话一般是210元或200元。总共帮王某某购买过我只记得三次了,其他记不住了。具体三次时间和地点,今天(2017年3月7日)下午18时左右,地点是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进门的巷道边;昨天(2017年3月6日)下午19时左右,地点也是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进门的巷道边;前天(2017年3月5日)上午12点30分左右,地点也是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进门的巷道边。其他记不住了。所讲这三次交易具体价值,今天王某某买的是210元,昨天是200元的,前天买的是100元钱的。在抓获现场,从车上搜查出的人民币210元就是王某某给的毒资,一张面值一百元,两张面值五十元,一张面值十元。在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搜查出的黑色塑料包裹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就是交给王某某的。经现场称重,净重0.36克。我的尿检结果呈阴性。以上供述证实徐洁多次帮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的事实。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徐洁帮王某某购买半克21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双方在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竹林边交易时被办案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已经告知鉴定结果,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门口10米内,合盐路下方100米位置,除现场搜查出的涉物品外,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6.理化检验报告——凉公物鉴(毒品)(2017)354号证实所送编号”毒品2017-0354-1”检材(0.2克)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2份一1.证实2017年3月8日徐洁通过一组照片辩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7年3月7日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王某某。2.证实2017年3月8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一组照片辩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7年3月7日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徐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高枧乡大自然休闲庄门口10米内,当场从徐洁驾驶车辆内搜出毒资210元,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合盐路下方100米位置,除现场搜查出的涉物品外,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从徐洁车上搜出人民币210元。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盘)证实被告人徐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洁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被告人徐洁多次零包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应当予以没收。毒资系民警从派出所办案经费中提供210元人民币安排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徐洁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现已交回派出所。被告人徐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吸毒人员王某某引诱被告人徐洁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存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情况,不存在犯意的引诱,在公安机关未控制下交易之前,被告人徐洁已多次零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所以该次控制下交易不存在犯意的引诱,不影响其定罪,此次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洁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吸毒人员王某某证词、二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辩护人的意见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