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陆惠平、张雪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惠平,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惠平,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移送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沛生、袁晓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雪荣,男,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初中文化,吴江铁英电缆附件厂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建利,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专科文化,吴江铁英电缆附件厂会计,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骏华,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惠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苏081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惠平及其辩护人张沛生、袁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为赚取开票费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等人从洪泽俊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2份,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0215100.31元。其中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通过被告人陆惠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虚开税款数额为1642621.22元;被告人姚骏华通过被告人陆惠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258230.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从洪泽县俊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晶仙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麦格泰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发翔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丰泽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椋发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向吴江铁英电缆附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3051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42621.22元已全部抵扣。2.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姚骏华从洪泽县俊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林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659583.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258230.16元已全部抵扣。3.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朱某(另案处理)从洪泽县俊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发翔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丰泽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方宇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71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02832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66507.92元已全部抵扣。4.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许某(已判刑)从江苏发翔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天津乾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麦格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吴江市创新电缆附件厂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46029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21789.00元已全部抵扣。5.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姚某(已判刑)从洪泽县俊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麦格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吴江特种光电线缆厂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914961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782422.83元已全部抵扣。6.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帮助吴某(已判刑)从天津市麦格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乾伟商贸有限公司向吴江市长春电线厂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5428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4167.51元已全部抵扣。7.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在无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帮助高某(已判刑)从天津市禄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乾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麦格泰商贸有限公司向苏州弘安鑫塑业有限公司(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68225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80327.87元已全部抵扣。8.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惠平为了赚取非法开票费用,帮助张某1(已判刑)从天津市麦格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吴江市菱田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3333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9033.80元已全部抵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惠平、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的供述,证人董某、朱某、许某、姚某、吴某、高某、张某1、陆某、陈某、李某、王某1、胡某、张某2、柳某、元某、王某2、赵某、稽某、章某、颜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已抵扣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送货单、入库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涉案受票单位的相关信息、营业执照、缴款凭证、许某、高某辨认被告人陆惠平笔录、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刑初981、1065、1206、1896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交款凭证、被告人陆惠平、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的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补缴了全部税款。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陆惠平驾驶号牌为津R×××××轿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吴越路与强园路交叉口,因疏于观察,与被害人虞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陆惠平将虞某送往医院后无故离开医院,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惠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惠平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惠平的供述,证人张某3、陆某、崔某、宋某、陈某、顾某、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闰某辨认被告人陆惠平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浔公交认字【2014】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惠平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骏华、张雪荣、张建利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陆惠平、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惠平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惠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惠平交通肇事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惠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惠平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惠平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惠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雪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张建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姚骏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陆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陆惠平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受雇于张某3,受张某3指使,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2、陆惠平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3、陆惠平具有立功情节。陆惠平另提出其介绍虚开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对其总体量刑过重,其具备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出庭检察人员提交并当庭播放了陆惠平交通肇事当日报警的电话录音,证实陆惠平报警时并未留下个人身份信息。该音频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陆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惠平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陆惠平与张某3之间系雇佣关系,相反,陆惠平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受张某3管理与支配,亦不从张某3处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其系独立的主体,自主从事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其所获得的报酬并不是张某3支付给其的工资,而是按双方事先约定的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进行支付,故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陆惠平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之间就开票事宜的联系以及就开票费用的点数进行商定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受张某3指使,可见其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享有自主权,并不受制于张某3,其在本案犯罪中并非起着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陆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惠平的交通肇事罪不具有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肇事人“逃逸”与否的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若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则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其在逃逸过程中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听候处理的,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或可构成自首,但不能否决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本案中,陆惠平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但并未留下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与联系方式,虽然其随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在救治过程中其擅自离开医院,未向司法机关立即投案,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陆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惠平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立功。由此可见,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应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否则不具有立功的前提要件;犯罪分子提供的重要线索应具有实效性,即据以立功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要有实际作用。具体到本案,首先,陆惠平检举的沈某的吸毒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其次,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的,陆惠平所检举的线索与公安机关最终查获的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侦破亦不具有实际作用,故陆惠平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惠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陆惠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陆惠平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陆惠平、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共同犯罪。陆惠平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陆惠平交通肇事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陆惠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雪荣、张建利、姚骏华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人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陆惠平所提其介绍虚开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量刑过重,其具备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陆惠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2份,虚开税款数额高达10215100.31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部分退赃、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其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数罪并罚后陆惠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所提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青审 判 员 王广田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瑞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