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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胜彩、郑诗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82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恩,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钱胜彩,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郑诗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见银,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0.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胜彩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11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99900.7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郑诗虎、张见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钱胜彩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诗虎、张见银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屯分社(以下简称老屯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7月12日,老屯分社与被告钱胜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钱胜彩向老屯分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叶腊石;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的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郑诗虎、张见银与老屯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诗虎、张见银自愿为被告钱胜彩与老屯分社形成的最高额1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老屯分社向被告钱胜彩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73500‰,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上述合同、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钱胜彩。贷款后,被告钱胜彩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自2011年6月21日停止履行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钱胜彩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现结欠本金99900.72元及利息。被告郑诗虎、张见银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0日以借款人和担保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临沂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临沂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初查,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证明一份。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本金99900.72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始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老屯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老屯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钱胜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郑诗虎、张见银主张权利,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郑诗虎、张见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胜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00.7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9900.72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郑诗虎、张见银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胜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钱胜彩、郑诗虎、张见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