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月琴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初229号原告李月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尚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孟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刚,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欢,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三路413号。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俊武,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809号。法定代表人苗志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紫鹏,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欢,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琴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席王街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纺织城街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区政府)不履行拆迁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琴诉称:原告原住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2011年3月18日,被告灞桥区政府公布“关于堡子村转盘周边地区综合改造拆迁的通告”,决定对堡子村转盘周边地区进行拆迁。同年四月,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街办拆迁项目部发布《“美晟国际”A区综合改造项目国有土地全产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载明:过渡期限为30个月,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并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费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另每户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的,从逾期第七个月起,按每月不低于原过渡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为配合政府工作,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指挥部签订《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就地安置,过渡搬迁方式为自行过渡、自行搬迁,过渡期限为三十个月,拆迁房屋面积为93.11平方米。后该拆迁安置项目又交由被告纺织城街办接管。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按约对原告进行安置,而且自2016年5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补偿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拆迁协议支付过渡补偿费38111.76元(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及迟延支付过渡补偿费期间的利息1835元(以3811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王街办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不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不是向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偿费的主体;2.原告诉称的《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房屋安置协议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纺织城街办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按照政策和协议要求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一定期间的安置费。后因改造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及区委常委会通过,对于该地区的安置统一变更为货币安置,且被大多数安置户接受,现继续支付过渡补偿费已经没有政策依据;2.原告诉称的《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房屋安置协议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灞桥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拆迁人为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指挥部,答辩人不是拆迁人,该指挥部也非答辩人设立,过渡费也不是由答辩人支付,原告错列被告;2.原告诉称的《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房屋安置协议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拆迁人和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为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指挥部公布《“美晟国际”A区综合改造项目国有土地全产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制定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2011年3月18日,灞桥区政府、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发布《关于堡子村转盘周边区域综合改造拆迁的通告》。2011年5月19日,拆迁人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李月琴(乙方)签订了《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房屋安置协议书(住宅)》,该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和“美晟国际”A区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李月琴于2015年2月17日领到纺织城街办支付美晟国际拆迁户过渡费(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18日)人民币19056元。李月琴于2015年6月15日领到纺织城街办支付美晟国际拆迁户过渡费(2015年6月19日-2016年6月18日)人民币38111.7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李月琴诉求的依据《西安市灞桥区堡子村地区房屋安置协议书(住宅)》虽然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但是其依据的《“美晟国际”A区综合改造项目国有土地全产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2010年4月公布实施的,该房屋安置协议书也是拆迁人灞桥区堡子村地区综合改造席王拆迁项目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李月琴(乙方)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且原告李月琴起诉的实质是对该房屋安置协议的履行争议,因此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李月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月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9元,退还给原告李月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