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益通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94号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三里堤村。法定代表人:徐小辉,该车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该车队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17年4月24日在聊城市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高达8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7〕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冀D×××××/冀D×××××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贾卫国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贾卫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作出的聊天普评字(2017)第0822号事故车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冀D×××××/冀D×××××车辆损失情况。5、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9800元。被告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及过磅单原件,确认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该事故标的车责任为主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向对方主张;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对该评估报告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金额过高,施救费应当主、挂、货分担,如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和货物险,应当扣除挂车和货物的施救费。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7月4月24日4时许,贾卫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货车沿山东省聊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聊一级路(65公里)一千渠西约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峰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卫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车车辆损失为67850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9800元。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28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在被告处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卫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应当由主、挂车共同承担,因挂车在被告处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本案酌情确定主车施救费为6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中有货物施救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67850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等共计73850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保险金73850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