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莹与被告庞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庞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958号原告:张莹,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庞玲玲,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张莹与被告庞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庞玲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莹借款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日计算。借6个月,超6个月按4个点利息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共转账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出借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供《借条》、《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莹借款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玲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