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张新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张新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生,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豫0526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向韩德兰赔偿15000元,向韩文庆家属赔偿120000万元,以上赔偿为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并不当然得出该赔偿款就是受害人合理损失的结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应当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为限,而非实际赔偿数额。2、原审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错误。韩德兰的营养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韩德兰因其年龄过高,已经超过法定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也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当认定。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情况应酌定为200元,对韩文庆家属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新生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一项不成立,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上诉也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新生系豫E×××××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11时0分起至2017年3月18日11时0分止。2016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轿车行驶至什牛公路滑县城关西林头村韩文庆家门前路段时发生事故,致韩德兰受伤、韩文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德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文庆无责任。韩德兰花费医疗费5944.74元,韩文庆花费医疗费1984.10元。2016年11月29日,韩德兰、韩得灵、韩得振、韩玲叶、韩某起诉至滑县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新生赔偿韩德兰、韩得灵、韩得振、韩玲叶、韩某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赔偿韩德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生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91号民事调解书、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滑县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人韩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生与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豫E×××××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新生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原告诉请的人民币12000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生保险费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韩德兰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上诉人诉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认为韩德兰营养费应为420元(20/天×21),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德兰的误工费,上诉人称因韩德兰年龄已63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因而不应赔偿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韩德兰误工费2010.3元(34941元/年÷365×21)并无不当。关于对韩文庆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认为对韩文庆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定赔偿韩文庆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