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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远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阿杰仔”,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搬运工人,住防城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多名男子和他人正准备在防城区群星路打架。此时被害人朱某、邓某及其一名朋友路过此处,被李某某等人扔土炸炮及追打,后朱某被李某某持砍刀砍伤左手手臂,邓某左右脚被不同程度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远杰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防城区群星路,对被害人朱某、邓某扔土炸炮及追打,并持砍刀将朱某左手手臂砍伤,同时造成邓某左右脚被不同程度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朱某的入院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远杰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禤立平审 判 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