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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宋京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340号原告:宋京禄,济南市章丘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宝,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峰,滨州市邹平县居民。原告宋京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被告李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京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11元、误工费27266.40元、护理费10156.62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共计5767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4时10分,李永峰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轿车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电厂路段处,其车左侧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村支队认定李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贵院(2016)鲁03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永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094.26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李永峰尚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治疗又支出医疗费247.11元;原告受伤不能进行工作,误工损失27266.4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护理,产生护理费10156.62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治疗恢复伤情需增加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原告后续治疗需医疗费用10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2016)鲁0306民初1836号案判决理赔情况无异议。因被告李永峰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诉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诉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标准,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20天;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据证据不足,计算标准同意按原告户籍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所述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淄博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永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逃逸和责任划分有异议。(2016)鲁03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收到,其没有上诉。对原告247.11元医疗费认可。原告营养费认可90天,但不认可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所诉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也没有证据证实,按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6)鲁03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章丘市某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瓦工工作,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从事建筑瓦工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居住地实际情况及村委证明,本院认定其常年在劳务市场务工,结合当地当前劳务市场工资报酬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李永峰主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行为,其无证据证实,且本院(2016)鲁03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被告李永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京禄系济南市章丘区居民,长期在劳务市场务工。被告李永峰系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注明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注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6年6月24日14时10分,被告李永峰驾驶鲁X×××××号轿车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电厂路段处,其车左侧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宋京禄相撞,致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峰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永峰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74.26元。本院(2016)鲁03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京禄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京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94.26元;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670.00元,共计1383.0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1370.00元,由原告宋京禄负担13.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永峰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以其受伤后由其弟宋京贞护理、其因伤误工造成损失等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李永峰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永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本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永峰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永峰自行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247.11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以其胫腓骨骨折误工180日,主张误工费27266.4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977.53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胫腓骨骨折需增加营养90日,按每天100.00元主张营养费9000.00元。赔偿义务人被告李永峰对营养期90日认可,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00元。原告以住院19天、出院90天由其弟宋京贞护理,主张护理费10156.62元。综合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90天,其护理费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7200.0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综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医院地址,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24.6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877.53元,余款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747.11元,由被告李永峰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670.13元,本院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77.53元、被告李永峰赔偿原告4747.11元,原告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京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77.53元;二、被告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京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747.11元;三、驳回原告宋京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0元,减半收取计621.00元,由原告宋京禄负担334.0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2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