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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王明章,贾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章,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志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文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吕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章、原审被告贾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第4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诉人免赔10%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贾志明及时上诉人承包车辆属于超载,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诉人应该免赔10%。二、一审法院按156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王明章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上诉人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按156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三、上诉人不承担邮寄费及复印费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邮寄费及复印费的证据,但由于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理应不承担3000元鉴定费及4100元诉讼费。新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新保险法第6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为被保险人承担诉讼、仲裁费用,但该条款同时也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不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都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鉴定费及41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368.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9396元×20年×20%=37584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76176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因此被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8586元×(18-13)÷2人=4284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5400.5元。3、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等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保险投保档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均非上诉人保险章程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所订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突破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改判。4、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上诉人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而免责10%的保险责任错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上诉人被保险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10%的保险责任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提交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明确显示,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一审法院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明显错误。5、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王明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称原审未免除上诉人10%的免赔率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超载免陪10%的约定,无论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答辩人认为此约定只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第三者及受害方无关。2、原审判决护理费按每日156元计算合法有据,原审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56元,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据此判决合法有据。3、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都是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诉讼中支付的直接的必要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也是合法有据。4、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判决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当事人离开农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靠自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院的相关解释和规定,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原审判决答辩人的女儿随答辩人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支出计算赔偿被抚养生活费也同养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6、原审按照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当事人的误工按260日计算是正确的,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只对该鉴定所鉴定的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未对误工日期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据此判决合法有据。原审被告贾志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明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127.1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22时17分许,被告贾志明驾驶冀AX04**/冀A44**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300M处,因超载、雨天通过下坡弯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挂车右侧翻,跟在其后方的由王建华驾驶超载的鲁PD95**/鲁PDN**挂半挂车雨天通过下坡弯道路段未保持车速行驶、在前方车辆发生事故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又撞于前方冀AX04**/冀A44**挂半挂车,造成冀AX04**/冀A44**挂半挂车驾驶员贾志明和鲁PD95**/鲁PDN**挂半挂车乘员王明章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大腿下段挤压伤,皮肤肌肉坏死缺损、瘢痕形成;4.胸部闭合伤;5.包皮及阴囊皮肤裂伤;6.右膝活动受限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80942.6元。原告治疗期间,鲁PD95**/鲁PDN**挂半挂车车主郭希国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1400元。2016年7月18日,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大(2016)临鉴字第J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明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导致膝关节强直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右大腿挤压伤、皮肤、肌肉坏死缺损形成瘢痕,影响行走,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4万元;误工260日;护理100日;营养90日。原告王明章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明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2016年12月30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4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明章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及其家属因本起事故,花费复印费261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383.5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6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邮寄费22元。另查,冀AX04**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险种,冀A44**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等险种,鲁PD95**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赔偿限额100000元)等险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明章生活居住在城镇,女儿王婷2003年11月7日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贾志明驾驶冀AX04**/冀A44**挂半挂车与王建华驾驶的鲁PD95**/鲁PDN**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PD95**/鲁PDN**挂半挂车乘员王明章受伤,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贾志明与王建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作为冀AX04**/冀A44**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作为鲁PD95**牵引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0942.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费260天×156元/天=40560元;护理费100天×156元/天=156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5383.5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邮寄费22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61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6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原告的女儿王婷为未成年人,应按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69元/年×(18-13)÷2人×20%=9684.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明章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7433.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8743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赔偿187433.6元×70%=131203.52元,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187433.6元×30%=56230.08元。郭希国垫付原告314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应予扣除,并返还郭希国。被告贾志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根据保险公司约定,应扣除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吕梁分公司、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等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或明确的解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明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邮寄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二次鉴定检查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43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251203.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6230.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扣除郭希国垫付原告王明章的31400元,并返还郭希国);二、被告贾志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17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明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予免除10%赔偿责任的问题。3、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邮寄费、复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的承担问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明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审理中,王明章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印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王明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贾志明因涉案事故受伤,原审法院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贾志明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吕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负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二上诉人所持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邮寄费、复印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邮寄费、复印费、诉讼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均属于王明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