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麻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星布纺织品有限公司,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欧社香,欧阳高得,黄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104号案外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242-244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申请执行人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1幢3001-1室、3002-1室。法定代表人俞章新。被执行人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黄永清。被执行人绍兴麻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欧社香。被执行人绍兴星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欧社香。被执行人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下市头。法定代表人欧社香。被执行人欧社香,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被执行人欧阳高得,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被执行人黄细芳,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香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社公司)、绍兴麻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田公司)、绍兴星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布公司)、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韧公司)、欧社香、欧阳高得、黄细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汇银公司称,案外人与鸿韧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由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绍嵊商特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鸿韧公司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时间履行,故嵊州市人民法院将鸿韧公司名下坐落嵊州市三界镇下市头、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4929号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案外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以变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2015年11月23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1227-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地产作价6835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抵债债务。案外人认为,鸿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通过合法程序已经在2015年11月23日抵债给案外人,只是因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贵院查封时涉案房地产已不再是鸿韧公司名下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万丰公司,被执行人香社公司、麻田公司、星布公司、鸿韧公司、欧社香、欧阳高得、黄细芳均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鸿韧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嵊州市三界镇下市头、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4929号的房地产。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汇银公司与被执行人鸿韧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即(2014)绍嵊商特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12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解除该院及其他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鸿韧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查封措施;二、撤销抵押权人汇银公司对坐落于嵊州市三界镇下市头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20131214号);三、将被执行人鸿韧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作价6835000元,交付给汇银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汇银公司时起转移;汇银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注销手续。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嵊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汇银公司、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鸿韧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鸿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根据万丰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越执民字第2259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据(2014)绍越执民字第22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地产,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汇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绍嵊商特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22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均加盖嵊州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及相应的送达回证3张,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房产、土地查封信息单1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地产虽登记于被执行人鸿韧公司名下,但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嵊执民字第1227-3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将被执行人鸿韧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作价6835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汇银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汇银公司时起转移;嵊州市人民法院同时已裁定解除该院及其他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鸿韧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查封措施;上述裁定均已于2016年3月25日本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之前即分别送达给案外人及相关国土、房管部门并发生法律效力,故案外人的权利已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嵊州市三界镇下市头、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49**号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高宏士人民陪审员 傅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