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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崔曦元、青岛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法定代表人盛斌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青岛市物价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上诉人崔曦元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崔曦元通过市长(政府)信箱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投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馆违法乱收费,反映原告2016年5月12日去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人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半张A4纸内容,收费20元的问题。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岛市物价局通过市长信箱答复: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依法设立的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房屋档案查询、证明等服务,可向利用房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相应费用。房屋档案查询费,个人为每档次10元,出具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材料费(含查询费),个人为每档次20元,复制档案工本费为,复印文字档案材料A4纸每张0.5元,复印图片、图纸每张2元。原告认为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青岛市物价局对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行政处罚,退还原告20元查询费。2016年7月11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30日,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9月1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驳字【2016】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投诉的收费行为不构成价格违法,青岛市物价局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崔曦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5月12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出具的是“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房产权利人为原告,加盖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档案调查专用章。原审又查明,《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个人查询产权产籍档案每档次10元,向个人出具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材料费(含查询费)每档次20元。2016年7月15日施行的由山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关于明确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综发【2016】58号)第五条取消了房屋档案查询证明费。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物价局作为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故原告投诉事项系被告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具有垄断性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第一条规定,向个人出具产权证明材料每档收费20元,故不动产登记部门在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收取20元的出具产权证明服务费,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也将该相关规定向原告予以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对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并退还其20元查询费,没有事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其查询房屋登记信息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不动产资料的查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另有规定,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曦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崔曦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附带审查,一审法院以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不予准许,存在故意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鲁价费发[2014]39号文件内容均是在开庭当天给予上诉人的,上诉人之前并没有看到鲁价费发[2014]39号的文件,因此无法在开庭前附带要求法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上诉人根本从来没有看到过鲁价费发[2014]39号文件内容,无法在庭前对上诉人不知道的文件进行审查。这违反基本的合法合理、诚实守信原则,一审法院故意在庭前不寄送答辩状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据鲁价费发[2014]39号文,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允许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此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附带审查要求,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不予说明,违反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其次,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收费标准只有鲁价费发[2014]39号文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物权法》等均没有规定收费标准,而早在2013年国家财政部作为管理全国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就作出了财综(2013)67号文,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采信,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事业单位哪里有依据收取所谓的服务费,即一个全额财政拨款参公事业单位没有有服务收费的法定依据。如果按此逻辑全国的财政拨款单位、政府部门都可以收所谓的服务费了,那还要财政拨款干什么,一手拿着财政拨款,一手又收着纳税人的服务费,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构成数额巨大,严重违反财政制度、纪律。本人将另案向财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并且故意巧立名目给出所谓的档案费定额发票,即发票名目与鲁价费发[2014]39号收费依据名目不符,上诉人查询的是自身不动产的档案信息不存在出具档案证明材料的事实,只存在查询打印房屋档案信息的事实,《国家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均没有规定应当收费,并且国家财政部早在财综(2013)67号文就对全国档案性质的查询、复制收费进行了取消,规定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2017年4月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对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收取档案费的行为在上诉人举报后被青岛市财政局予以纠正,并已移送纪委监察部门,就是本案最好的例证。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0202行初28号的判决;二、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和青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当庭提出的对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进行附带审查,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案中,上诉人2016年5月24日向青岛市物价局投诉举报后,青岛市物价局于2016年5月30日答复称,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依法设立的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房屋档案查询、证明等服务,可向利用房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相应费用。房屋档案查询费,个人为每档次10元,出具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材料费(含查询费),个人为每档次20元,复制档案工本费为,复印文字档案材料A4纸每张0.5元,复印图片、图纸每张2元。因此,青岛市物价局答复意见已经将其作出该答复意见所依据的《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内容答复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前没有提出一并审查该文件的请求,其当庭提出申请无正当理由且超过申请期限。据此,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原告对其一并审查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对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青岛市物价局是否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房屋档案利用收费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39号)第一条规定,向个人出具产权证明材料每档收费20元,故不动产登记部门在2016年5月12日向上诉人收取20元出具产权证明服务费的行为未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将相关规定向上诉人答复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在其后有关部门已经取消了不动产登记查询、复制和证明的收费项目,但本案中,青岛市物价局系对本案收费行为发生之时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收费行为进行调查并答复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