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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建伟、徐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伟,徐超,叶礼,刘阳,李雨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295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冯建伟,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已死亡。被执行人:徐超,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叶礼,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阳,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雨庆,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关于冯建伟、徐超、叶礼、刘阳、李雨庆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2016)津01刑初00010号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判项为:没收冯建伟个人全部财产;没收徐超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叶礼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刘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李雨庆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7年6月1日将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冯建伟已于2016年8月2日死亡。被执行人徐超、叶礼、刘阳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雨庆已经刑满释放且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叶礼、刘阳、徐超、李雨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告知书等文书。被执行人均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冯建伟、徐超、叶礼、李雨庆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本院又于20178月28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冯建伟、徐超、叶礼、李雨庆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车辆进行查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建伟名下12×××91账户中存款4981元扣划至法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查询信息反馈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阳已于2017年6月28日将其应当缴纳的罚金10000元上缴国库,本院(2016)津01刑初00010号刑事判决中判处刘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判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建伟已死亡,被执行人徐超、叶礼正在服刑期间,被执行人李雨庆已经刑满释放。本案没有随案移送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刑初00010号刑事判决中没收冯建伟个人全部财产、没收徐超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叶礼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李雨庆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项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