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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帮均与李旭东、犍为县福顺精洗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帮均,李旭东,犍为县福顺精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陈帮均,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旭东,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犍为县福顺精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石溪镇石马坝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068993395F。法定代表人:周德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帮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旭东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帮均支付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9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000元。本案执行费54150元(未收取)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犍为县福顺精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旭东的银行存款6864元(此款申请人已领取),余款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