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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月琴与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琴,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63号原告:梁月琴,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娴,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滨江路*号综合楼首层大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柏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长兴,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月琴诉被告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州碧桂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腾晖、朱素娴,被告连州碧桂园委托代理人于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连州碧桂园幸福里11座101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合同约定层高为4.4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商品房全部价款,直至2016年6月,原告听闻上述在建的商品房层高只有3.0米。于是前往工地查看。经目测,原告所购房屋层高没有4.4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层高。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向原告推销涉诉房屋时,介绍其销售的房屋层高是4.4米,且原告看房时被告所展示的样板房的层高也达到4.288米和4.43米[经(2016)粤1882民初674号起诉后,主审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测量],原告也是看到样板房的层高才决定购买涉案房屋,于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交付的商品房层高4.4米。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欺骗原告一并签订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以最终测定为准,该商品房交付时的实际层高,或可计产权面积的每层的实际层高若大于或等于2.6米,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接受。”是关于房屋层高的补充,该条款相当于将主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为4.40米交付条件降至2.6米,而且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也未对该条款作任何提示和说明。原告在查看工地的建设情况之后了解到,当时被告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的涉诉房屋层高的设计图纸不足3.0米。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仅故意隐瞒这一情况,还将样板房的层高设计成4.4米,误导原告涉诉房屋的层高达到4.4米,同时欺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并《补充协议书》,对房屋层高的约定由4.4米变成2.6米。被告从一开始就知道涉诉房屋的设计图纸层高不足3.0米,还故意将样板房的层高设计为4.4米,并且在《补充协议书》中将主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为4.4米交付条件降至2.6米,且未就该条款给予原告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是对合同标的及原告所购房屋层高的重大变更,这一条款的交付层高下限与主合同约定的层高条款相差巨大,且被告没有就该条款作任何的加下划线或字体加粗给原告充分的提示,并故意将样板房的层高设计成4.43米和4.288米,误导原告认为自己所购层高与样板房一致。而且,被告让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书,说明被告在当时就已经知道房屋层高不会达到4.4米,甚至不会达到3米,才会设定一个即使层高大于或等于2.6米,也不算违约的限定。正是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时存在隐瞒事实、欺诈原告);证据二、(2016)粤188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证明样板房的层高为4.288米和4.43米,被告在建的房屋层高不足3米,与合同约定及样板房的层高不符);证据三、连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总金额6053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连州碧桂园建设的连州市连州碧桂园幸福里11座101号房屋。该合同第三条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4.4米,建筑层数地上18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阳台封闭式的0个,非封闭式的2个。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0.7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64平方米。”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注明“11座/7号楼”。《补充协议书》系《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部分内容,由原、被告签名、捺印或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载明:“买卖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和未尽事宜自愿达成本补充协议,供买卖双方共同遵守。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幸福里11座101号洋房/联体住宅一幢(套)(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预测面积除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外,另有花园预测面积0.00平方米。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以最终测定为准,该商品房交付时的实际层高,或可计产权面积的每层的实际层高若大于或等于2.6米的,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接受。”本院在审理(2016)粤1882民初674号案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召集双方代表对被告连州碧桂园建设的样板房及原告方购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样板房1座101房厅的层高为4.288米、2座101房厅的层高为4.43米;原告购买的房屋11座101房厅的层高为2.90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连州碧桂园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是否可据此予以撤销?所谓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理解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补充协议书》系原告自愿与被告连州碧桂园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应就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连州碧桂园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且缺乏证据证明属在该欺诈行为的误导下签订《补充协议书》。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先后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对主合同关于层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应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以最终测定为准,该商品房交付时的实际层高,或可计产权面积的每层的实际层高若大于或等于2.6米的,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接受”为准。另外,《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书》均已备案,也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依约交付的房屋层高应为3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连州碧桂园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为由诉请撤销《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月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注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