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艳阳,绰号“阿阳”,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叶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阳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陈某2、赖某乐及苏某1在我市板芙镇芙蓉大桥上喝酒时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董某等人因所示发生争执,陈某2、赖某乐及苏某1持砖块、啤酒瓶殴打张某1、张某2,过程中苏某1误伤了自己,陈某2、赖某乐遂以此为由向某旺、张某2、董某索要医药费,且陈某2打电话叫陈某1过来帮忙,陈某1找来被告人吴艳阳及贾某鑫、游某1等人持辣椒水、伸缩棍等工具,贾某鑫使用拳脚,合力殴打张某1、张某2(经检验,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索要医药费,未果,游某1从张某3的粤T×××××小车内搜出钱包1个并从中拿走人民币300元,之后赖某乐及游某1将上述手机、钱包丢弃入河内,游某1又手持伸缩棍打砸张某1的上述粤T×××××号小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0元)。作案后,赖某乐将抢得的人民币300元给了苏某1。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苏某1处扣押上述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17日,吴艳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贾某鑫。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艳阳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艳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中途离开近二十分钟,未参与砸车索要钱财等抢劫行为,殴打时也并未使用棍棒打击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赖某乐、陈某2(均另案处理)、苏某1及陈某1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二桥的桥顶上喝酒,后与同在此处的张某1、张某2、董某、盘某三男一女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了张某1和张某2。过程中,因苏某1使用啤酒瓶时误伤了自己,陈某2、赖某乐遂以此为由向某旺、张某2、董某索���医药费。陈某2打电话叫陈某1过来帮忙,陈某1找来被告人吴艳阳及游某1、贾某鑫(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吴艳阳使用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张某1,贾某鑫使用拳脚,一起殴打张某1、张某2(经检验,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索要医药费。因张某1、张某2而二人暂时无法拿到钱赔偿,遂再次持伸缩棍、方向盘锁对受害人张某3、张某2实施殴打,且陈某2、赖某乐、游某1三人向对方索要钱财,赖某乐从张某1的粤T×××××小车内搜出钱包1个并从中拿走人民币300元,游某1从张某1、张某2的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且从对方的白色汽车搜出银行卡和证件等,之后赖某乐及游某1将上述手机、钱包、证件丢弃入河内,游某1又手持伸缩棍打砸张某1的上述粤T×××××号白色小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0元)。过程���,被告人吴艳阳曾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找陈某1,其回到现场后砸车行为已实施完毕。作案后,赖某乐和陈某2将抢得的人民币300元交给了苏某1。2016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板芙镇金某山抓获被告人吴艳阳。归案后,被告人吴艳阳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贾某鑫。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艳阳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付张某3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其与张某2一行四人在板芙二桥上喝酒,与斜坐对面的陈某2、赖某乐、苏某1发生口角后,被对方三人打伤,后陈某2以电话通知陈艳阳一行四人到场帮助参与殴打。经辨认,其指出是吴艳阳用棒球棍��其进行殴打,且同赖某乐、游某1等人向其索要两万元人民币,游某1对其进行搜身,搜身的同时吴艳阳以伸缩棍对其实施殴打。后游某1将其搜得的轿车钥匙交给赖某乐,赖某乐因此实施搜车行为。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陈某2、赖某乐和苏某1三人先对其和张某3进行殴打,后对方以电话形式通知吴艳阳一伙人到场,对方以伸缩棍、棒球棍和催泪喷射器对其和张某1实施殴打,且以陈某2为首向其索要医药费,因其暂时无法拿到钱,对方遂对其进行搜身,搜身完毕后便离开现场。经辨认,其指认出陈某2使用棒球棍殴打其左手手臂,游某1使用伸缩棍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其现金。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吴艳阳的经过、立功情况。4.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经苏某2指认),证明张某1等人的钱被抢走,苏某2持有的三百元人民币正是同案人赖某乐放置于苏某1位于同方医院的病床枕头底下的三百元人民币。涉案轿车的外观状况证明该粤T×××××白色机动车玻璃曾受打击。5.户籍证明,证明吴艳阳的身份情况。6.通话详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手机用户135××××6241的手机(“阿某1”,即陈某1使用)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17分主叫号码为665050(同案人陈某2使用),于当日凌晨4时20分主叫136××××9667(游某1使用),随后又于当日凌晨4时40分主叫134××××0840的手机(被告人吴艳阳使用)。此外还有手机用户138××××5050(同案人陈某2)、手机用户137××××2683、手机用户152××××1919、手机用户159××××6272(同案人苏某1)、手机用户159××××1360(同案人赖某乐)、手机用户135××××6241、136××××9677(游某1)的通话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大桥桥上路段。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的酷派牌大神F2/16G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中国移动N1/M821型/16G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被损坏的力帆牌牌号为粤T×××××白色机动车挡风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0元整。9.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1左耳部多处创口边缘不整齐,躯干部、双上肢及左膝有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分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且伤者张某3头部损伤至伤者右侧顶颞骨骨折和双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10.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在案,证明被告人吴艳阳与被害人张某3在2017年3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艳阳及其家属按协议一次性赔付张某3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1.同案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其与苏某1、赖某乐及陈某1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区二桥的桥顶上喝啤酒,后与同在此处喝酒的三男一女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了对方两名男子张某2和张某1,其同伙苏某1不慎将啤酒瓶打到自己手臂后,其便以电话联系方式通知“阿某1”到达殴打现场,而“阿某1”则联系吴艳阳等其他同伙一同到达现场参与殴打,其中“阿阳”以棒球棍殴打张某1,此后“小优”搜张某1的身,将小车钥匙交给“赖九”,“赖九”搜张某1的轿车,拿出钱包中的300元人民币,且将钱包丢进岐江。12.同案人赖某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其与苏某1、陈某2及“老超”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大桥的桥顶上喝啤酒,后与同��此处喝酒的三男一女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了对方两名男子张某2和张某1。后陈某2又叫来几名外地男子殴打对方并提议向对方索要医药费,经辨认,同案人赖某乐指出“小优”游某1使用棒球棍及伸缩棍殴打张某1并搜对方的小车,将搜出的两部手机扔进岐江河中。后同案人赖某乐上车后发现车上有一钱包,便取出钱包中的三百元人民币放入口袋,最终交与苏某1。且其供述同案人陈某2曾与其在到案之前商量将抢得的300元人民币的责任推给被告人吴艳阳。13.同案人贾某鑫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其与“阿阳”、“阿超”、“小优”、“老三”一行人先在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八队一士多店玩牌,后“阿某1”离开一会后打电话游某1称其朋友在芙蓉大桥桥顶处被人割了手筋并让游某1等人去帮忙。在打架过程中其辨认出张某1被其方人员殴打得最��害,其中“阿阳”使用伸缩棍殴打过张某1,大概十分钟后“阿阳”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找“阿某1”,而陈某2、“赖九”、“小优”三人向对方索要钱财,且“赖九”则从车上搜出一个钱包并拿出其中的三百元,“小优”从对方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从车上搜出银行卡和证件等并实施砸车行为。“阿阳”回到现场后上述行为已实施完毕,其并未参与搜车行为,也未动手抢被害人的财物。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23日凌晨,其与苏某1、陈某2及“赖九”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二桥的桥顶上喝啤酒,期间离开现场,和“小优”开摩托车送丁兰回家,后和“小优”一起到金某八队一士多店找“老三”、“阿阳”打牌,约十分钟后其接到陈某2的电话告知其在芙蓉大桥处打架,要求其迅速赶回,其回到现场后发现苏某1受伤便驾车送苏某1到同方医院进行救治,后再次返回时发现“阿阳”、“小优”、“老三”、“红某”等人也在现场,“小优”当时拿着一条伸缩棍,对方的一辆白色轿车玻璃被打碎,对方一名男子倒地已经无法开口。证人陈某1称其未主动叫上述几人到现场打架。15.证人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至5时,其与陈某1、赖某乐、陈某2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大桥的桥顶上喝啤酒,后与同在此处喝酒的三男一女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了对方。在殴打过程中不慎将啤酒瓶伤到左手臂,并被陈某1送至同方医院,而赖某乐等人留在现场,后陈某1联系其姐姐苏某2到达医院。待其醒来后,赖某乐和陈某2来到医院,并将三百元人民币放置其枕头下便离开同方医院。16.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其与张某1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大桥桥顶���喝酒,后不知何故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因其对方有其认识的好友“小鱼儿”,遂被其带离现场侥幸离开,而留下张某1及其朋友。经辨认,其指出对方一名向其索要医药赔偿费用的男子陈某2。17.证人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张某1与张某2在芙蓉大桥上饮酒,凌晨3时许,其被张某3接去一同喝酒,随后董某赶到。之后斜坐对面的男子不知为何离开后又折回,并手持砖头、啤酒瓶对张某1、张某2等人实施殴打,其便立刻跑开,跑开时看到对方一戴眼镜男子手臂被啤酒瓶划伤,其他事项则不知情,待其回到出租房由于害怕出事便使用电话报警。经辨认,其指认出陈某2、赖某乐使用啤酒瓶殴打张某1,苏某1当时欲以啤酒瓶殴打不慎伤到手臂。18.证人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其接到陈某1的电话后来到同方医院看望其弟弟苏某1,其交付手术费押金后,其见到陈某1和陈某2将三百元人民币交与苏某2并放置在其弟弟苏某1枕头下面后离开。19.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一个叫“阿某1”的男子曾驾驶摩托车搭载其返回出租房处,后发生的事情其并不知情。20.被告人吴艳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先与游开洪、贾某鑫、“老三”、游开维等人在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八队一士多店玩牌,后“阿某1”致电游某1称其朋友在二桥处跟人打架,手筋被打断,让游某1、吴艳阳、贾某鑫、游某2、“老三”五人到芙蓉二桥来帮忙。其到达现场后见到“阿某2”等人在争执,后其方人员持工具上前殴打对方二名陌生男子,其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其中一男子,并未使用铁棒。经辨认该男子为张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阳���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人等人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且综合全案来看,赖某乐等人因苏某1在殴打中手臂被啤酒瓶划伤而追讨医药费,主观上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犯罪行为。此外被告人吴艳阳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张某1轻伤一级,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上述分析,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辩称未使用凶器殴打他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艳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