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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仁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仁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仁松,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仁松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秦仁松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明月旅社住宿时,趁人不备,潜入被害人闵某1卧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800元,后挥霍一空;2017年5月23日8时许,秦仁松借住宿之机再次窜入被害人闵某1卧室内盗窃苹果Mini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仁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仁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盗赃款、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闵某1。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仁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仁松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将所盗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仁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