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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向雪杰与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雪杰,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50号原告:向雪杰,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2幢1单元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14003D。法定代表人:黄开万,经理。原告向雪杰诉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渝HM××××号车的登记证书交给原告,消除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黑名单,赔偿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了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渝HM××××,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8月,被告职工刘勇等人找到原告,称只要原告一次性付清3万元剩下的按揭款后,由其代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并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渝HM××××号车的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于是原告将3万元款打给了被告。原告付款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但被告不但不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并且连银行的按揭贷款也未还,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和进入黑名单,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也产生严重的影响。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勇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财务人员黄先永的账户上,刘勇承诺将车辆登记证书于2016年10月1日前交给原告;2、业务凭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丈夫张顺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的财务人员黄先永账户转款3万元;3、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信用受到损害。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渝HM××××号车辆为原告所有;5、被告的基本情况(查询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渝HM××××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在向雪杰名下。2016年8月13日,张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先永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6年9月7日,“刘勇”出具承诺书于原告,载明:“刘勇一行三人为渝HM××××车辆登记证一事,渝HM××××车款已打入双鼎担保公司30000元整。现刘勇代双鼎担保公司承诺车辆登记证书于10月1日之前交给渝HM××××车主本人。承诺人:刘勇,2016.9.7。另.8.13打款黄先永,30000元.证人刘勇。”原告举示的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显示,2017年1月3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贷记卡逾期还款金额为11007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建立的系保证合同关系;“刘勇”系被告职工、“黄先永”系被告财务人员,“刘勇”出具承诺书系代表被告;张顺系原告丈夫,原告请求的损失即为张顺转给黄先永的3万元。此外,承诺书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系“刘勇”书写的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及原告所称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万元款项,且有义务将渝HM××××车辆的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其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记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请的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雪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向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