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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付明义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靳耀辉、温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明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靳耀辉,温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明义,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付贵(系付明义父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靳耀辉,住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于立平(系温某某母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梁振才(系贾某某外祖父),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马书凡(系马某某父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杨亚凤(系周某某母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付明义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简称绿园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靳耀辉、温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明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处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付明义被打伤的原因,事实是付明义因靳耀辉、温某某等人索要钱财而被殴打,付明义案和陈某某案合并处罚,陈某某案也没有查清,违反违法事实未查清不得处罚的法律规定。付明义没有打过案外人杜某某,法院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有案不立、办案严重超期。(三)适用法律错误。对靳耀辉处罚是付明义案与陈某某案件合并处罚,对靳耀辉处罚没有体现出分别决定的处罚标准明显违法。另外,对靳耀辉只拘留五天,明显比其违法行为轻的其他四人处罚还轻,处罚偏轻。本院认为,(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靳耀辉伙同温某某等人打伤付明义的事实,对此付明义并无异议。对于打伤付明义的原因,付明义在被打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公安机关问:“对方为什么打你?”付明义回答:“不知道。”在公安机关询问靳耀辉等六名人的询问笔录中,靳耀辉、温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均称是因为付明义踹了温某某女友杜某某引起。付明义主张被打伤的原因是靳耀辉等人索要钱财未果引起,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靳耀辉伙同他人殴打付明义,构成寻衅滋事,绿园分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事发时靳耀辉未满十八周岁,绿园分局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三)绿园分局处罚程序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指出,但该瑕疵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一、二审判决确认处罚决定效力并无不当。(四)二审判决将事发原因认定为付明义踹了温某某女友杜某某,虽然靳耀辉、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有相关记载,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认该事实不当。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效力,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付明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明义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