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一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一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280号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琦。被告:张一鹏,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一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琦及被告张一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5.11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7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8元收取,逾期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拖欠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止物业管理费2,9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付。被告张一鹏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安全保障不到位,保安未对小区进出人员进行审核;防盗门损坏多年,一直无人维修;消防通道用链条锁住无人看管又未锁紧,仍可随意进出;小广告乱贴;2014年上半年一夜8户业主被盗,被告家中电瓶被偷,综上要求减免1,000元物业费。2011年9月,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一直按时交纳物业费,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且不改正,故被告只能通过拒交物业费的方式引起物业公司重视,并非故意拖欠,对滞纳金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缴函和催缴电话。被告提供情况汇报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在安保、保洁、公共设施管理及维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嘉骊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15日起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88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每月每平方米1.8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张一鹏系原告所管理的该小区2号1003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15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9月入住后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小区发生偷窃现象,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对防盗门、监控设施等不进行维护、在安保、保洁、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存在瑕疵,被告遂自2015年2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止,被告按收费标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945元。本院认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是若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物业公司在实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在安保、保洁、公共设施维修等方面普遍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予以调整,扣除20%的物业费,被告应付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费为2,356元。关于滞纳金的主张,被告不付物业费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一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