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17XXXX。法定代表人:邓全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久,男,该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局玉门红色旅游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久、王纪元,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3854元、违约金(即逾期利息)29212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赵锋系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不是项目经理错误。玉门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工程支付报表、交工验收报告均可以证实赵锋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担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非一般的施工人员。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足理由认定赵锋为项目经理且能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错误。上诉人在签订标线施工合同之前已经到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和发包人玉门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核实,且有证据证明赵锋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锋系项目经理且能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赵锋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赵锋与上诉人签订的标线工程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赵锋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具有道路标线施工的资质,标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被上诉人应具有约束力。4.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中标价格作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错误。标线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标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3854元,即使标线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辩称:1.被上诉人招投标备案文件上标明的项目经理是王玉权不是赵锋,上诉人也未提交赵锋是项目经理的证据。交工验收报告上赵锋的签字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工程支付报表中虽有赵锋的签字,但工程支付报表形成于上诉人与赵锋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此并不知晓,不能就此得出赵锋是项目经理的结论,上诉人与赵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前提是双方均为合同当事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即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非项目发包方,上诉人与赵锋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8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2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HSLYL3合同段,同年3月14日发包人玉门市交通运输局与承包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签订了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2543057元,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载明了每项工程的数量、单价及合价,其中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数量为7301.9m2,单价为15.82元,合价115516元。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成立了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玉门红色旅游公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2013年4月22日,刘世儒代表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在第一期工程支付报表上签字,第一期工程支付报表载明:承包单位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监理单位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儒在承包人处签字,第一期工程支付报表加盖了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玉门红色旅游公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5月23日,赵锋代表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在第二期工程支付报表上签字,第二期工程支付报表载明:承包单位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监理单位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赵锋在承包人处签字,第二期工程支付报表加盖了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玉门红色旅游公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8月23日,赵锋与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标线工程合同一份,将该标段的道路标线工程承包给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黄白标线按32元/m2计算,工程量待施工结束后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总工程款的6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施工结束后,赵锋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袁立久出具标线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为6362m2,工程款为203584元。2014年7月20日玉门市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报告载明,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整体工程质量合格,其中交工验收人员名单中记载交工验收检查小组成员有赵锋,单位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职务为项目经理。2016年4月28日袁立久通过电话向刘世儒索要工程款,刘世儒同意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在履行与玉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内部管理不规范,致使施工人员赵锋在多处文件上签字。由于被告中标后与发包方玉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事先未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赵锋与原告签订标线工程分包合同时,未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业主同意,同时原告在没有经过核实、仅听工地人员称赵锋为项目部经理的情况下,与赵锋签订了标线工程合同,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赵锋为项目部经理且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虽然原告在起诉后收集的证据中显示赵锋被记载为被告项目经理且工程支付报表中承包人处赵锋有签字,但在原告与赵锋签订合同时,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该事实,因此赵锋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赵锋与原告签订的标线工程合同和标线结算单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综上,应认定赵锋与原告签订的标线工程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中施工内容,且已经交工验收合格,依照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赵锋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中标价格为115516元,故原告完成的工程应以中标合同中记载的中标价格进行结算。由于工程交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交工验收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给付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516元,并承担利息19139.22元,合计13465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54元,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负担1385.4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其承包的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四标段标线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第二、四标段的标线价格是按照每平方米32元计算的,上诉人主张第三标段的标线按照每平方米32元计算是适当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完成了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标线施工任务,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标线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仅有赵锋签字而无被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认可赵锋系其在本案所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认可标线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赵锋的签字系赵锋本人所签,但以赵锋无权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为由对前述标线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不予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锋签字的标线施工合同和结算单对被上诉人有无约束力,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证明涉案标线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责任,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赵锋的签字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交了有赵锋签字的工程支付报表和玉门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认可赵锋系其在本案所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其向玉门市交通运输局备案的项目经理王玉权不在施工工地时,由赵锋在相关施工材料上签字。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赵锋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有签署施工文件、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权利,赵锋与上诉人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锋是否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赵锋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标线施工合同的效力。虽然被上诉人与玉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有禁止分包的约定,但玉门市交通运输局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确认本案标线工程由上诉人完成的证明表明玉门市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将标线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无异议,应视为玉门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案分包合同的认可,故标线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前所述,赵锋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结算单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应当据此向上诉人支付,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3584元。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与玉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判决以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标线价格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利息。标线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标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工程款,交工验收证书的最后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故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4年8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自2014年8月6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起诉主张利息计算至提起诉讼的2016年7月3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利息合计20631.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向上诉人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3584元;三、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向上诉人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631.25元;四、驳回上诉人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22421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合计7194元,由上诉人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负担6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