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新华与被上诉人沈裕景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华,沈裕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裕景。上诉人陈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沈裕景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新华上诉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及撤销湘乡龙洞司法所的龙洞人调协字(2015)15号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2006年在上诉人处加工电振机,两年共计加工铸件工资及借去铸件共计44532元,2005年按合同已付加工费8000元,尚欠36532元。上诉人多年向被上诉人追讨,但被上诉人拒不偿还款项,后在龙洞司法所调解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5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其达成该协议,司法所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同时,上诉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于2015年11月14日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封信,不同意司法所的违法调解,在一年内行使了权利,并在2016年4月6日第二次主张了权利,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间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裕景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陈新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龙洞人调协字(2015)15号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有两个儿子,沈普新和沈普丰。原告是残疾人,开办家庭作坊加工铸件。2005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铸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内容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开始一段时间,原告加工一批铸件,被告付款提货一批铸件。对2005年10月份铸件加工费,沈普新于2006年1月26日替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加工费2361元。2005年10月9日沈普新签字领去成品机2号机6个(该笔没计算在欠条内),11月1日沈普新签字领去4号机壳7件,11月11日沈普新签字领去4号机壳7件。2006年1月21日沈普新签字领去铸件1602Kg,2月10日沈普新签字领去3号机10套,3月7日沈普新签字领去4号机4套,3月13日沈普新签字领去3号机7套,4月11日沈普新签字领去4号机7套,4月18日沈裕景签字领去1号机12个,5月4日沈裕景签字领去2号机叉14套、4号机叉5个和4号机壳6个,5月15日沈普新签字领去机壳10个、4号机叉11个,5月24日沈普新签字领走2号机5套,6月2日沈普新签字领走1号机套15套、2号机套7套和3号机套9套。2007年10月19日沈普新签字领去2号机壳4件、叉5件、2号机壳4件(材料费),同日沈普丰签字领走2号叉5件(材料费)。上述铸件,加工费达36000余元。被告是否支付了上述加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催收多年无果,于2014年12月14日请求湘乡市龙洞司法所调处。2015年3月13日,沈普丰代表沈裕景参加调解,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列明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和沈普丰,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就此债权债务纠纷作一次性协商解决;二、双方当事人就此债务的具体数目不再争执,共同认定由沈普丰一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给陈新华作为此债权债务纠纷的了结;三、此款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全部支付到位;四、此协议双方签订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终结,再无任何牵扯;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即成立与生效。沈普丰和陈新华,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人民调解员曾萃吾、李婷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人民调解书上加盖了湘乡市龙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还有见证人龚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见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了沈普丰加工费5000元。原告陈述,当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苦于多年催收接不到钱,被告横蛮不讲道理,迫于无奈能够收回一块钱就一块。被告应付36000余元加工费,只给付5000元加工费,是在打发叫化子,协议显失公平。收到5000元加工费后,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履行中,被告两个儿子参与了口头协议的履行,甚至履行发生争议时,被告的一个儿子还参与了纠纷的处理。被告两个儿子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所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所依托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加工铸件批次和计价,在执行中具体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费而发生合同纠纷,可以选择人民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原、被告选择了人民调解方式来解决合同争议,并且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原告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即2015年3月13日(当天原告就己经知道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撤销事由)起算,至原告办理诉讼费缓交手续欲起诉时,即2016年11月8日止,早己逾期一年。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该调解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如何解决,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的规定,可以请求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告在法定期间对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行使撤销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新华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陈新华与被上诉人沈裕景之子沈普丰于2015年3月13日经湘乡市龙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并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上述法定生效条件,业已在双方签署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调解协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违法调解,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如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前述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上诉人陈新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一直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相关款项36532元,对于其应享有的权利明确了解,故在2015年3月13日达成以被上诉人向其支付5000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就知道可能的撤销事由,其在2016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缓交手续欲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法定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除相对人表示同意之外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年期限内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