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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奇华与荀富才、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萍、荀付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华,荀富才,荀付友,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奇华,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确认送达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南段1176号仁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7921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富才,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确认送达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965912。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02111。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荀付友,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确认送达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15178U。法定代表人:刘奇华,系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薛萍,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确认送达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南段****号仁和春天花园**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上诉人刘奇华因与被上诉人荀富才、荀付友,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原审第三人薛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被上诉人荀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邓春生,被上诉人荀付友,原审被告天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奇华,原审第三人薛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过程中,荀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4民终832号民事裁定,冻结刘奇华在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份,冻结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奇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川04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2月4日《声明与承诺》与2015年12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事件,《声明与承诺》载明刘奇华从荀富才处受让90%的股权这一事实并未发生,2015年12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新的协议以及意思表示,刘奇华系与荀富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天富公司90%的股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规定的股东显然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薛萍、刘奇华,因此,即便荀富才是隐名股东这一事实成立,其主张显名也应当得到薛萍或者刘奇华的同意,刘奇华、薛萍均未同意,荀富才不能成为成为天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二审庭审过程中,刘奇华补充陈述认为,一、本案纠纷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当。二、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直接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置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冲突,判决结果第二项不具备可操作性。荀富才辩称,一、本案系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而公司不予显名所产生的纠纷,当然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纠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天富公司为被告,薛萍、刘奇华为第三人。二、《声明与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详细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简单,没有对转让股权最起码的信息予以明确,同时也未对前述《声明与承诺》进行撤销,故《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仅是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要的形式要件进行的补充。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是指具有实体权利的股东,《声明与承诺》已经明确薛萍、刘奇华没有股东权利。请求维持原判。荀付友辩称,同意荀富才的答辩意见。薛萍答辩称,一、同意刘奇华的上诉意见。二、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荀富才是隐名股东,依法也只能得到投资权益的保护,请求显名必须由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天富公司依法登记在册的股东是薛萍、刘奇华,薛萍、刘奇华不同意显名,荀富才就无法显名。三、荀富才的陈述和证据并不能证明《声明和承诺》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一致性,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股权就没有实际转让的观点在法律以及逻辑上都不成立。天富公司答辩称,同意刘奇华的意见。荀富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荀富才享有第三人刘奇华在天富公司所登记的90%的股份。2.判令天富公司将第三人刘奇华代荀富才持有的天富公司90%股权恢复登记至荀富才名下。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天富公司系荀富才、荀付友于2010年11月16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荀富才占99%的股份,荀付友占1%的股份。2015年12月4日,刘奇华签名捺印出具《声明与承诺》,内容为“本人刘奇华,于2015年12月4日从荀富才处受让了天富公司90%的股权,现就该事项特此声明并承诺如下:1.本人从荀富才处受让天富公司90%的股份,本人仅是代荀富才持有该股权;2.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天富公司90%的股权其实际所有权人为荀富才,本人仅是代荀富才持有该股权;3.本人对天富公司90%的股权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基于该股权而产生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所有股东权利,该等权利仍然由荀富才自行享有;天富公司的股东仍为荀富才,本人受其指示在天富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文件及其他法律文件上的签字,因该签字以及天富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荀富才享有并承担,与本人无关……”。2015年12月24日,荀富才与刘奇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荀富才将持有天富公司的股权以4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奇华,刘奇华在15天内将股份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荀富才。2015年12月24日,刘奇华等人委托刘晓庆到工商登记机关对天富公司股东作了变更,刘奇华持有天富公司90%的股份。另查明,薛萍向荀付友出具了《声明与承诺》,荀付友将持有天富公司10%的股份交给薛萍代为持有,内容与刘奇华出具的内容基本一致。后薛萍与荀付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荀付友将持有天富公司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薛萍,薛萍在15天内将股份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荀付友,并到登记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天富公司系荀富才及另一股东荀付友于2010年11月16日共同出资设立。2015年12月4日,薛萍、刘奇华分别向荀付友、荀富才出具《声明与承诺》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声明与承诺》明确了刘奇华系代荀富才持有公司股份,公司实际的投资人和决策者仍为荀富才。2015年12月24日刘奇华与荀富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薛萍与荀付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行政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薛萍、刘奇华成为了天富公司的显名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荀富才与刘奇华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刘奇华应当以现金支付,但刘奇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荀富才支付了股份转让款,荀富才所持有的股份并没有实际转让给刘奇华。因此,刘奇华在天富公司的股份属于代持股行为,身份属于名义股东。天富公司的两个实际出资人荀富才及荀付友均要求依法确认享有在天富公司的实际股份并要求显名,其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规定,同时也为了公司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法院确认荀富才享有刘奇华在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份;二、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奇华代荀富才持有的9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荀富才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攀枝花市天富锦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奇华提交沈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荀富才、荀付友质证认为: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沈才未出庭当庭作证,证据形式上不合法;2.《证明》没有记载沈才的个人信息,沈才的身份情况不明确;3.《证明》明确载明沈才是听到刘奇华的个人陈述,且整个证明内容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故对证据不予认可。刘奇华、天富公司、薛萍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刘奇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沈才未依法出庭当庭作证,本院对《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诉争的天富公司90%股权应当归属荀富才还是刘奇华,即荀富才是否是天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于刘奇华名下90%股权的的实际出资人。本院认为,虽然《声明与承诺》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声明与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的载明内容并未直接明确反映出两份书证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本案已经审理查明薛萍、刘奇华登记成为天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之前,不仅天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荀付友、荀富才,而且刘奇华于2015年12月4日向荀富才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明确载明了刘奇华从荀富才处受让90%股权未支付对价、登记在刘奇华名下的天富公司10%股权实际所有人为荀富才、刘奇华仅是代荀富才持有该股权、刘奇华不享有基于天富公司90%股权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等内容,同时刘奇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荀富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综合刘奇华明确陈述其并不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仅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存的天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而以转让股权方式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是必须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4日)与天富公司申请将荀富才90%股权变更登记到刘奇华名下的时间(2015年12月24日)吻合的事实,荀富才主张其与刘奇华之间就刘奇华所持天富公司90%的股权建立了代持股协议关系,荀富才系天富公司90%股权的隐名股东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刘奇华认为《声明与承诺》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系独立于《声明与承诺》的新的协议,刘奇华是持有天富公司90%股权的股东这一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三、荀富才能否成为天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作出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本院已经审理查明天富公司的股东只有两名,在本案中荀富才作为天富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请求天富公司将登记在刘奇华名下的90%股权变更登记在荀富才名下的同时,天富公司的另一位隐名股东荀付友也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显名,而且荀付友、荀富才相互间均对对方提出的显名主张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基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荀富才请求天富公司将登记在刘奇华名下9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荀富才名下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刘奇华认为荀富才不能显名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刘奇华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与民诉法规定冲突,以及不具有操作性的意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涛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蔡林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园玲书 记 员 罗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