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乐庚与凌焕明、曾丽玲买卖合同纠纷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乐庚,凌焕明,曾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李乐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龙口村下志组。被执行人:凌焕明,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马山村岭上组04号。被执行人:曾丽玲,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马山村岭上组0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凌焕明、曾丽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焕明、曾丽玲在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焕明、曾丽玲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凌焕明、曾丽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乐庚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学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