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贾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贾艳霞,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负责人:胡瑞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升,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艳霞,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艳霞、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贾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贾艳霞50960.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贾艳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1033元。贾艳霞的误工期限按24个月计算过长,应按2个月计算误工期限。贾艳霞辩称,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负担合法有据,且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上诉范围,应予驳回。贾艳霞从事故发生到目前为止误工期限已经超过3年,一审应以实际误工期限为准,但贾艳霞为了及时得到赔偿,选择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辩称,一审判决有失公正,同意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贾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0506.9元、交通费2025.5元、误工费计算3年为81698.76元,车损7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在济水大街与××路交叉路口李伟驾驶豫U×××××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贾艳霞骑电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艳霞受伤。经事故部门处理,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艳霞不负事故责任。当天贾艳霞被送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济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左背部、左足、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实际住院2天,于4月29日出院,病历出院情况一栏记录:伤处疼痛略消失,仍有头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4月30日贾艳霞与李伟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自愿协商,现就本次事故赔偿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李伟)承担乙方(贾艳霞)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贰仟元整。三、甲方承担乙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费(以双方约定维修店发票为准)。四、乙方在签字之日,须将甲方保险公司所需理赔手续交予甲方,由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五、甲方损失自负。六、本协议属一次性终结协议,双方签字后,自行兑现,乙方在得到甲方所有赔偿款后,对甲方表示谅解,乙方自愿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另行赔偿和补偿请求,双方均同意以本协议赔偿数额为准。七、甲乙双方履行完毕上述协议后,本次事故赔偿纠纷即告处理完毕,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乙方因本次事故衍生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李伟给付贾艳霞3421元(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014年6月19日济源市千鹤贸易有限公司给贾艳霞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贾艳霞维修电动车费用775元。另李伟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关于李伟支付贾艳霞的3421元,审理��,当事人认可其中包含医疗费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其余1900元作为当时签订协议时的一次性赔偿费用。贾艳霞修车775元未付。2014年12月29日贾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李伟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贾艳霞的诉讼请求。贾艳霞不服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0号判决,认为贾艳霞与李伟2014年4月30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达成该协议的基础事实系贾艳霞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处疼痛略消失仍有头晕的情况下出院。当时贾艳霞对于自己伤情的判断止于济钢医院的诊断,即头部、左背部、左足、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之后贾艳霞到多家医院就医的情况表明,贾艳霞的伤情并未顺利好转,而是���所加重。贾艳霞与李伟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贾艳霞对自己伤情判断不足,存在重大误解。故撤销了2014年4月30日贾艳霞与李伟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贾艳霞2014年4月29日在济钢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诊断治疗,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门诊部2015年4月20日、5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踝创伤性关节炎等;2014年5月11日河南洛阳正骨医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双小腿外伤后肿胀。2015年6月10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运动医学科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双侧小腿外伤后肿胀、双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期间贾艳霞先后到济钢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沁阳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一直未进行住院治疗。审理中,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申请对贾艳霞的伤情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该所以未开展相关司法鉴定业务为由,未做鉴定,将案件退回该院。后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申请对贾艳霞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该所以“委托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超出该鉴定机构条件和能力”为由,将案件退回该院。后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申请对贾艳霞申请治疗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0日该所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贾艳霞于2014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诊断为“头部、左背部、左足、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日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在鉴定时仍诉腿痛、麻木、行走困难等所谓“内伤”,上述症状已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将案���退回该院。该案的鉴定事项经一审法院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均予退回后,当事人同意到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并各自提出鉴定申请,贾艳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李伟申请对贾艳霞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申请对贾艳霞合理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认为李伟的申请鉴定事项不属其鉴定能力范围。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贾艳霞放弃其申请鉴定事项,只剩下“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申请对贾艳霞合理的误工期限”一项鉴定。贾艳霞表示鉴定应解决其以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在此情况下,该中心未予鉴定,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根据贾艳霞提供的票据经审查计算,其出院后在各医院的门诊治疗以及购药支出医疗费10716.78元(贾艳霞起诉主张数额10506.9元)。期间支出交通费有2019.5元,车损为775元。贾艳霞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从事故发生起至今计算误工费3年。贾艳霞于2014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诊断为:头部、左背部、左足、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当月29日出院。之后,贾艳霞一直持续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从多家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看,诊断意见多为创伤性关节炎,至今仍以腿部疼痛为由进行治疗,而经该院多次委托鉴定,各家鉴定机构均未予鉴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该院根据2014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结合贾艳霞相关就诊医院的诊断意见,对贾艳霞误工费计算24个月,即计算2年为(27232.92元/年×2年)54465.84元。综上贾艳霞的损失有:医疗费(济钢医院1421元+10506.9元)11927.9元,期间支出交通费2019.5元,误工费54465.84元,车损为775元,济钢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艳霞不负事故责任,因李伟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贾艳霞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李伟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贾艳霞表示其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之后治疗的费用另行主张,故本案仅对之前的贾艳霞各项请求进行审理。本次诉讼贾艳霞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11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12027.9元;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27.9元由李伟赔偿;车损775元及伤残项下损失合计(误工费54465.84元+交通费2019.5元)56485.34元,均因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赔偿。李伟应赔偿贾艳霞2027.9元,因李伟已经赔偿贾艳霞3421元,故李伟本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伟多支付贾艳霞1393.1元,故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赔偿贾艳霞(56485.34元+10000元-1393.1元)65092.24元。李伟就其赔偿部分和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之间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艳霞65092.24元;2、驳回贾艳霞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期是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其确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贾艳霞2014年4月29日在济钢医院出院后,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沁阳市中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门诊持续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从贾艳霞接受治疗的多家医院的门诊证明看,诊断意见多为创伤性关节炎,且贾艳霞一审诉讼中仍以腿部疼痛为由继续治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结合贾艳霞相关就诊医院的诊断意见,对贾艳霞误工期确定为24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贾艳霞的误工期为24个月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决定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姬于卫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二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