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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6085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杨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杨万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08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理人:生田卓史。委托代理人:刘保仲,王禄,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万根,男,1982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杨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7648.94元、利息8305.43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罚息703.38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K×××××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万根为购买丰田REIZTV7254VSP5Q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3E0236266,发动机号:5GRC807782)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496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月还款本息4758.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杨万根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苏K×××××号车辆,并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自2015年11月24日起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至今逾期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杨万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抵押贷款合同、存款对账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结算单、催收记录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4966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为实际利率扣减贴息利率,利率采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2367,浮动利率随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实际月利率为10.24167‰,贴息利率为2.75‰(贴息利率采固定利率),月还款本息4758.45元(每期还款日为贷款拨付日相对应日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合同实际利率调整而调整),直至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每期逾期月还款,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增至300元;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能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部分贷款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之日或贷款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利率同罚息利率,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工本费及实现债权其他全部费用等。后双方另就苏K×××××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966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拖欠本息,逾期还款。至今借款本金余额尚有107648.94元未清偿。另查明,本院依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7年8月6日退回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余额10764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内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8305.43元、罚息703.3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后送达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以邮件退回之日(2017年8月6日)作为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亦即原告诉讼通知到达被告之日。故自2017年8月7日起,被告因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余额107648.94元及拖欠的利息产生的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实际利率上浮50%),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余额107648.94元及利息8305.43元为计算基数,亦未超出前述借款本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7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逐月计算。原告主张工本费,系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苏K×××××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因此,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648.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8305.43元、罚息703.38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逐月计算利息、罚息;自2017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7648.94元、欠息额8305.4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出的工本费1200元;三、如被告杨万根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苏K×××××号车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依法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杨万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炳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