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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黎雄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雄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625号原告黎雄平,汉族,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35380N。负责人:XX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广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黎雄平诉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广娥、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雄平诉称:1997年,原告工作单位东马坊无机盐厂因被告多次的宣传与积极邀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办理了商业性养老保险,承诺保险合同按应城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条款执行,即原告退休待遇与社保待遇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在原告退休后分别为原告等出具了养老保险手册等手续,也发放了保险金。但原告听说退休后其发放标准与同类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养老金相差甚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增加养老保险。并对已死亡的职工不按社保待遇发放安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嘱每月补助费等。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坚持其错误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按现行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发原告退休养老金。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参照政策发放其他退休职工死亡待遇金义务。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雄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缴费单,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领取银行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人,以及保险的实际领取情况为294元/月/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具体信息。证据3,养老保险单及缴费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待遇按照应城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条款标准发放。证据4,应城市人民法院(2007)应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应城市人民法院(2010)应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应城市人民法院(2010)应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个案,且同批其他合同相对人的诉请都依法全额支持。证据5,1、1995年10月10日《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提纲;3、《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实施办法》及补充通知。4、《关于调整市直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因病和非用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养老金等退休待遇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证据6,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为此事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当时承诺按1995年10月10日《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发放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从答辩人处领取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政法〔1995〕24号),1997年元月正是基于上述政策性文件及应城市政府的明确要求,应城市东马坊无机盐厂在答辩人处为其所属职工办理了本案的补充性养老保险。答辩人承保上述保险后,按时足额的对职工个人发放了养老保险金,而涉案原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收取少量保费后,要求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向其发放保险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事实,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在投保时严格执行政府文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所发放的保险金足额,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政法(1995)24号】。证明被告承保的是商业保险,是补充性的养老保险,而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据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证明投保时,国家尚无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对原告黎雄平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对原告黎雄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缴费单我们要求提供原件。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说明性有异议,对于约定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对于银行卡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保险约定按月支付了保险。对证据3养老保险单及缴费单是复印件,加盖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保险待遇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款执行,因为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既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还包括补充性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被告承保的并非基本养老保险,而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性养老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对证据4,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中国是适用成文法不适用判例法。对证据5中第一个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改革实施办法第七项第二十一条提到了关于企业补充性养老保险的规定,被告承保,应城市东马坊无机盐厂该保险,职工性的养老保险应该由社保部门承保,对第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的商业性养老保险没有关联性,标题很明确,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对商业性的补充性养老保险没有约束。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证单位并非涉案保险的当事人,而无从知晓相关的投保及缴费情况,更何况证明上所提到的投保时及约定退休待遇与社保待遇相同,既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也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国家建立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并提出社保这一概念,是在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下发199726号文之后才有,当时没有社保这一概念,因此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是不应采信的。原告黎雄平对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在《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政法(1995)24号】,在投保之前已经要求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此时间远早于原告方97年的投保时间。被告方无法证明原告方投的是补充性养老保险,补充性养老保险顾名思义是前面有一个保险,再加以完善与补充,而当时投保的多人,并没有投保其他的保险,仅投保此份保险。按照95,24号文件,强调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参照95,24号文件,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按照合同法,应该做出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等文件,时间在第二份证明之前,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原告黎雄平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月13日,东马坊无机盐厂为原告黎雄平等职工在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投保养老保险,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养老保险单(编号为960115),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为:“东马坊无机盐厂投保商业养老保险共计36人,首次趸交养老保险费66276元整,至签订之日起再按每人每月工资的12%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到期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及其有关情况按应城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条款执行。”为此,原告黎雄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现行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发原告退休养老金;要求确认被告参照政策发放其他退休职工死亡待遇金义务;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无机盐厂为原告黎雄平等职工于1997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处投保养老保险,双方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是商业险养老保险合同,自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出具保单之日起,该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约定按《应城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执行,此约定表示双方签订的商业养老保险比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黎雄平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未全部履行,故原告黎雄平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应城市支公司按现行应城市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发退休养老金、享受职工死亡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雄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黎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耀忠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