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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37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7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主要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人: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翁清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洪秀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翁清拔,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颜美银,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翁清爽,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蔡雅清,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2017)苏0509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524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5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二、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2万元(上述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喷水织机110台、倍捻机28台(登记编号为苏E5-2-2016-0080),抵押的浆纱机1台、整经机2台、浆丝机2台、并轴机2台、津田驹喷水织机80台(登记编号为苏E5-2-2016-0079)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123800元、1134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被告翁清爽、蔡雅清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A幢208、3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2××18,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A幢1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2××17,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47万元、1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分别在2520万元、2755.2万元、2755.2万元、2755.2万元、2755.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9元,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本院已合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中部分已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向该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启动处置程序,待处置结束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启动了司法处置程序,待处置结束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他财产。因相关财产处置周期较长,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09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