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蚝壳洲东街**号新栋之2南1档。经营者:李亚东,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原审第三人:戴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戴君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君为原告的员工,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其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右手,后被送往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示中环指毁损伤,手掌部分毁损伤,拇小指掌背侧皮肤挫裂伤,拇指近末节指骨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小指近中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拇长伸肌腱、拇长屈肌腱部分断裂,小指指深、指浅屈肌腱、伸肌腱撕脱断裂,拇小指近节双侧动脉神经断裂,小指近中节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第1、2、3骨间掌侧肌,第1、2、3、4骨间背侧肌,第1、2、3、4蚯状肌毁损,拇短屈肌,拇短展肌,拇对掌肌,拇内收肌,小指短屈肌,小指对掌肌部分肌肉毁损”。2016年3月9日,戴君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其于2015年12月30日所受的伤为工伤。2016年3月23日,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海人社工伤举[2016]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单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交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其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告的经营者李亚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李亚东对戴君是其员工并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现场情况亦进行了拍照取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依法对戴君进行调查询问。经审核调查收集的全案证据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002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戴君于2015年12月30日10时左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6日送达给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送达给戴君。另查明,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该企业营业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续期手续,但其一直处于实际营业状态。2016年5月9日,原告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企业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据查明的事实,戴君为原告员工,其有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戴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戴君受伤不是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认定戴君2015年12月30日10时左右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戴君受伤发生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其已丧失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戴君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请求企业给予一次性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经营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本案中,原告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其虽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办理续期手续,但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其未被依法吊销经营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不符合前述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戴君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经审核全案证据,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002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2016年5月9日重新取得营业执照。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四)……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到期后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期间,明显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国家既然规定营业执照到期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属于无照经营应该查处,在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当然不能认定上诉人属于有执照的主体,否则将自相矛盾,而且对上诉人也不公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002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戴君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右手,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并确认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虽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营业执照有限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但非法用工期间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仍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且该条例第六十六条仅是对非法用工期间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方式和标准另行作出规定,而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明确限制。因此,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亦不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标准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亚瑞纸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