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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澳丽实业有限公司、欧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澳丽实业有限公司,欧辉,东莞市厚街胜发鞋材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澳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号康美鞋城***号。法定代表人:欧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辉,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巨星,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胜发鞋材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石角路***号。经营者:陈心复,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澳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丽公司”)、欧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胜发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胜发鞋材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澳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胜发鞋材店支付加工款178768.8元;二、限澳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胜发鞋材店支付拖欠加工款的利息(以17876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欧辉对对判决判项一、判项二确认的澳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胜发鞋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329元、鉴定费4584元,由胜发鞋材店承担诉讼费429元、鉴定费4584元,澳丽公司、欧辉承担诉讼费1900元。澳丽公司、欧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胜发鞋材店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胜发鞋材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胜发鞋材店的提交证据涉嫌伪造、变造,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实澳丽公司拖欠其加工款。一审法院却依据胜发鞋材店提交的涉嫌伪造、变造且自相矛盾的证据,错误认定澳丽公司拖欠胜发鞋材店加工款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澳丽公司的合法权益。(1)首先,澳丽公司与胜发鞋材店存在过交易往来,但均为小额的委托加工,且均已结清款项。胜发鞋材店提交的0000690、0000870送货单据上“欧辉”的字样并非澳丽公司所签,相关交易与澳丽公司无关;而所谓“澳丽.刘”、“李翀”签名的送货单更是与澳丽公司扯不上任何关系。(2)其次,胜发鞋材店提交的自行制作的0000870送货单上事后加注“至今天总计151566.3”的字句不符合交易及书写习惯。在该单据第三至第六行已添加代表“空白无正文”意思的斜划线,代表0000870送货单该部分应为空白无内容的,事实上所谓的“欧辉”签名也是签署在第七、八行。但加注“至今天总计151566.3”的字句却是添加在第三行,根据交易及书写习惯,该事后添加的内容对“欧辉”没有法律约束力。(3)同时,胜发鞋材店提交的0000870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而0000874送货单送货日期却为2015年12月20日。送货单为胜发鞋材店自行制作并装订成册,编号是从小到大往后排序。但根据胜发鞋材店提交的送货单却显示:送货时间在后的交易用的是编号在前的0000870号送货单,而送货时间在前的交易用的却是编号在后的0000874送货单,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我们不得不怀疑胜发鞋材店伪造0000874送货单进而与0000870送货单上事后加注“至今天总计151566.3”的字句相对应,是为了将后续根本与澳丽公司无任何关联的签收人为“李翀”0000874、0000875送货单的交易金额84658.5元、及27202.5元强加到澳丽公司头上,让澳丽公司承担莫须有的债务。(4)再者,胜发鞋材店提交的自行制作的0000870送货单上虽加注“至今天总计151566.3”的字句,但该送货单“合计金额”一栏却只填写了大写“叁佰元”及小写“300.00元”,两者互相矛盾且存在歧义。胜发鞋材店作为该证据的制作人和提交人,应自行承担该证据对其不利的意思解释,即该送货单能确认的送货金额为300元;亦即澳丽公司无须承担该证据对其不利的意思解释,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让澳丽公司承担了“151566.3元”这一对澳丽公司极其不利的意思解释。(5)事实上,胜发鞋材店已有在请款单上伪造“欧辉”的签名让澳丽公司承担莫须有债务的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在请款单上的“欧辉”签名系套摹字迹,不能认定为澳丽公司欧辉书写。试问一下,若0000870送货单上加注“至今天总计151566.3”的字句是胜发鞋材店所主张的“经过结算后添加”,胜发鞋材店何必在请款单上伪造“欧辉”的签名,这不是画蛇添足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滥用自由裁量权,将本属于胜发鞋材店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澳丽公司。胜发鞋材店诉请澳丽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之加工款,那胜发鞋材店应提交具备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澳丽公司。但本案中胜发鞋材店的提交证据涉嫌伪造、变造且自相矛盾,根本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实澳丽公司拖欠其加工款(详见本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一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胜发鞋材店已举证且其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澳丽公司的前提下,澳丽公司才具有证明是否已支付加工款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澳丽公司已提交社保名称及工资表证实“澳丽.刘”、“李翀”并非其员工。虽然社保名称、工资表不能互相对应,但这完全符合企业为节约成本而不为全体员工购买社保的普遍做法(在东莞这是极为普遍的现象)。而胜发鞋材店一方证人“李翀”出具所谓的《证明》,连入职时间、工资情况、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都没有,而且证人“李翀”根本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根本不具备证明力;同时该《证明》落款日期是在第一次开庭(2016年9月27日)后的2016年10月19日,可见是胜发鞋材店根据庭审情况教唆“李翀”出具的。但一审法院却在胜发鞋材店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就擅自以澳丽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澳丽.刘”、“李翀”并非其员工为由推定澳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滥用自由裁量权大大加重了澳丽公司的举证责任,对澳丽公司极其不公平。2、澳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欧辉作为股东依法只承担有限责任。一审法院却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欧辉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而错误判决欧辉应对澳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发鞋材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期间,澳丽公司、欧辉向本院提交一份职工工资表和一份社保名册,拟证明澳丽公司员工名册及购买社保的真实情况。胜发鞋材店质证称澳丽公司、欧辉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丽公司员工的真实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澳丽公司是否拖欠胜发店加工款;二、如存在拖欠,欧辉是否应对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一。首先,澳丽公司、欧辉主张胜发鞋材店提交的0000690、0000870送货单据上“欧辉”的字样并非欧辉所签。但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针对该两张送货单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澳丽公司、欧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欧辉作为澳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张送货单(0000690、0000870)上签名,即确认其上的款项。至于0000870号送货单上加注的“至今天总计151566.3”字句,虽然与送货单其他内容字体不同,但如前所述,该送货单是由欧辉签收的,结合送货单为一式三联的事实,可以推定澳丽公司、欧辉至少持有其中的一联,现澳丽公司、欧辉没有提交其持有的一联送货单以证明加注的字句属于胜发鞋材店事后添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审采信胜发鞋材店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澳丽公司、欧辉于一、二审提交的社保名册、工资表虽然没有李翀或刘姓员工,但结合澳丽公司、欧辉一审中陈述为了节约成本故不为工资表中的李成玉购买社保,及社保名册中虽载明欧辉工资为2138元,但澳丽公司又否认欧辉在其处领取工资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述社保名册、工资表不能客观反映澳丽公司的员工情况,同时澳丽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对“李翀”、“澳丽.刘”签名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澳丽公司、欧辉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债权凭证的加工款,原审认定澳丽公司应向胜发鞋材店支付加工款178768.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澳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欧辉作为澳丽公司的股东,现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澳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澳丽公司、欧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75元,由东莞市澳丽实业有限公司、欧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