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式联与郑定乾、黄顺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式联,郑定乾,黄顺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226号原告:杨式联,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后洋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定乾,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黄顺治,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杨式联与被告郑定乾、黄顺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式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乾、黄顺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式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定乾、黄顺治立即偿还杨式联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00000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00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00计算,分段累加计算);2.黄顺治提供其所有登记在黄振名下位于石狮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狮地宝集用(2007)第0109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定乾、黄顺治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式联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黄顺治提供案涉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杨式联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郑定乾因经营生意之需,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27日向杨式联借款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由杨式联收执。2011年6月20日借款300000元,杨式联通过现金支付给郑定乾;2011年10月4日的借款400000元,杨式联通过其财务杨凉凉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4日转账200000元到郑定乾的银行账户,剩余的2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88000元给郑定乾;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4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杨式联通过其财务杨凉凉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37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转账18000元到郑定乾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8日前,郑定乾通过现金方式偿还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郑定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11年10月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郑定乾又先后三次共向杨式联借款20000元、2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杨式联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6月25日,郑定乾、黄顺治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杨式联收执,确认向杨式联借款100000元。同日,杨式联将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彩印后,在复印件的落款处增加共同借款人,由黄顺治签名、捺印;郑定乾分别在2011年6月20、2011年11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旁注明还款情况、利息、时间、姓名等内容,在2013年7月27日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旁注明利息、姓名、时间等内容,并分别在三份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签名、还款情况等处加盖指印。另,黄顺治分别在上述三份借条复印件以及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下方载明:“黄顺治以房屋: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狮地宝集用(2007)第0109号之所得收益为该宗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黄顺治”等内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郑定乾、黄顺治除于借款期间偿还本金200000元外,至今尚欠杨式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杨式联经多次催讨未果。郑定乾、黄顺治未作答辩。杨式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杨式联、郑定乾、黄顺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式联、郑定乾、黄顺治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始借条四份、彩印后添加内容的借条三份,拟证明郑定乾、黄顺治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共计四次向杨式联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证实借款的同时双方约定由黄顺治提供案涉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3.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浮桥支行业务专用章的DCC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DCC历史流水各一份,拟证明杨式联委托其财务杨凉凉向郑定乾转账的事实;4.《房地产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确认人:/黄振,男,公民身份号码:,住石狮市。/李代芬,女,公民身份号码:,住石狮市。/以黄振的名义登记坐落在石狮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狮地宝集用(2007)第0109号,该房地产系黄顺治(女,住石狮市埔锦中截47号,公民身份号码:借用黄振的名义申请建造的,并由黄顺治使用至今,该房地产所有权属于黄顺治所有,与本人无关。特此确认。”黄振、李代芬在落款的确认人处签名、捺印,黄伟民、黄荣标在公证人处签名。拟证明黄顺治所有的案涉房屋以黄振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目前该房产由黄顺治在使用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以黄振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6.黄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振的基本身份情况;7.加盖大田县档案馆查阅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定乾、黄顺治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定乾、黄顺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杨式联提供的证据4,因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确为黄振、李代芬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式联未能提供证据5的原件以供核对,为核实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依法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振名下,与证据5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杨式联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杨凉凉作了调查笔录一份,杨凉凉向本院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其是杨式联公司的财务,其受杨式联的委托,于2011年10月4日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37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18000元到郑定乾的银行账户;其所转账的款项均是杨式联的,不清楚款项的用途;其本人与郑定乾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杨式联对杨凉凉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因杨凉凉陈述的其于2011年10月4日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37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18000元到郑定乾的银行账户的内容,与杨式联提供的证据3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定乾与黄顺治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杨式联持有借款人为郑定乾的原始借条三份,分别载明郑定乾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27日向杨式联借款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4日的原始借条均有担保人张勇的签名,2011年6月20日的原始借条信下方另载明:“建行:6227073755558088”等内容。杨式联通过杨凉凉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37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18000元到郑定乾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25日,杨式联将上述三份借条彩印后,在落款处增加共同借款人,由黄顺治签名、捺印,同时三份借条的复印件下方均添加“黄顺治以房屋: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狮地宝集用(2007)第0109号之所得收益为该宗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黄顺治”等内容,并由黄顺治签名、捺印。另,2011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旁添加“2014.10.28已还10万元欠20万元正郑定乾(利息3分)”等内容;2011年10月4日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旁添加“28/10已还10万元郑定乾欠30万元正(利息3分).2014.10.28”等内容;2013年7月27日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旁添加“利息3分.郑定乾.2014.10.28”等内容,同时三份借条复印件的借款金额、签名、还款情况等处均有加盖红色指印。杨式联另持有无落款时间借款人为郑定乾、黄顺治的借条一份,载明郑定乾、黄顺治向杨式联借款100000元,郑定乾、黄顺治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下方同时载明:“黄顺治以房屋: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狮地宝集用(2007)第0109号之所得收益为该宗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黄顺治”等内容,并由黄顺治签名、捺印。杨式联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式联向本院申请保全案涉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122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式联的申请。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黄振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狮地宝集用(2007)第0109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式联持有借款人为郑定乾的借条(原件)四份以及经郑定乾捺印确认的复印后添加内容的借条三份,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郑定乾向杨式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式联自认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均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上述两笔本金实际均应为388000元,即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27日杨式联实际出借给郑定乾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为1076000元。杨式联自认郑定乾于2014年10月28日前偿还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2011年10月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与2011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添加的“2014.10.28已还10万元,欠20万元正郑定乾”以及2011年10月4日借条复印件添加的“10/28已还10万元,郑定乾欠30万元正”等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郑定乾尚欠杨式联上述三笔借款本金为876000元。杨式联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款之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确认月利率为3%。因杨式联提供的上述三笔借款的原始借条并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且杨式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已达成月利率为3%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定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故其主张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杨式联提供的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均在借款金额旁添加“利息3分”、“2014.10.28”等字样,可视为双方自2014年10月28日起约定该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现杨式联诉请判令郑定乾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上述三笔借款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郑定乾除应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876000元外,尚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杨式联多请求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顺治原先虽不是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人,但其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添加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是自愿对债的加入,故杨式联主张黄顺治应共同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未载明落款时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杨式联可随时向借款人郑定乾、黄顺治主张权利。杨式联起诉至今,郑定乾、黄顺治仍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式联诉请判令郑定乾、黄顺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且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杨式联多请求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27日三份借条的复印件以及未载明落款时间的借条虽均添加黄顺治提供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但双方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故杨式联诉请判令黄顺治提供案涉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杨式联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式联诉请判令郑定乾、黄顺治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利息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式联诉请判令黄顺治提供案涉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杨式联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郑定乾、黄顺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定乾、黄顺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式联借款本金97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876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式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5元,由杨式联负担4750元,郑定乾、黄顺治共同负担18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迎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清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