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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四川壬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四川壬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55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四川壬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富,总经理。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四川壬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壬乙农牧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安、罗顺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壬乙农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900元,以及所欠借期内的利息3000元,并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壬乙农牧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安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壬乙农牧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尚欠利息3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担保代偿确认函,陆续归还原告本金31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96900元、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附该案卷宗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条》、《委托担保合同》原件各1份、《担保确认书》原件1份、《担保代偿确认函》复印件1份、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4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而两被告违约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壬乙农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止;月利率15‰;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壬乙农牧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也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壬乙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该借款,借款限期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他约定同上。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确认函》,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本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担保代偿确认函,陆续代偿原告本金31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96900元、利息3000元。致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壬乙农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壬乙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所欠利息3000元、并自2017年4月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9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