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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凤云等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王春吉,谢银秀,王春元,王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6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祁东县县正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盛华,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委托代理人伍卫,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祁东县白地市镇。被执行人王春吉,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被执行人谢银秀,女,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委托代理人王书雄(系谢银秀丈夫),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太和堂镇。被执行人王春元,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被执行人王凤云,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太和堂镇。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祁国土资罚字(2016)第4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祁国土资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称,被执行人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系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村民,未经依法批准,自2016年10月以来擅自占用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地段稻田240平方米(每户60平方米)兴建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对其作出祁国土资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地段稻田2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为支持其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祁东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照片及建房平面图、现场勘测笔录;4、对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云秀的询问笔录;5、王春吉、谢云秀的建房用地申请书;6、关于太和堂镇2017年第1批次农民个人建房农用地转用的请示;7、张宏炬的信访材料以及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张宏炬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祁东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9、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向祁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交纳7200元罚款的发票;14、太和堂镇人民政府向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太和堂镇2017年第1批次农民个人建房农用地转用的请示以及太和堂镇国土所出具的关于太和堂镇2017年度农用地转用第1批次的初审意见,证明四位被申请执行人所占用的农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部门正在为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系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村民,未经依法批准,自2016年10月以来擅自占用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地段稻田240平方米(每户60平方米)兴建住房。2016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以四位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对被执行人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作出祁国土资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地段稻田2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行为按每户1800元共处以7200元罚款”。被执行人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于2016年12月28日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交纳了7200元的罚款,但对申请执行人责令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12组地段稻田2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正在办理包括四位被申请执行人已用地在内的农民个人建房农用地转用呈报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于被执行人王凤云、王春吉、王春元、谢银秀的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四位被执行人的用地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反,其证明了4位被执行人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正在为4位被执行人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呈报手续。故申请执行人对四位被执行人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资罚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申请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钾魁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