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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娟、钱学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朱自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354号原告:汪娟,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钱学德,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周爱珍,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钱某1,男,200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理人:汪娟(系钱某1之母),即前述原告。原告:钱某2,女,201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理人:汪娟(系钱某2之母),即前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代理以上五原告),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代理以上五原告),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皖北美的金桥家电汽摩大市场2号楼101、102、103、107号商铺。负责人:杨晓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公司法务。被告:朱自高,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朱自高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汪娟暨钱某1、钱某2的法定代理人、钱学德、周爱珍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涡阳支公司、被告朱自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1254元,合计5012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年×40152元/年=803040元、丧葬费6月×5580元/年=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差旅费用支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亲18年×26433元/年、母亲20年×26433元/年、子女(15+7)年/2×26433元/年,因该项损失超出法定上限,现综合按20年×26433元/年=528660元主张,总损失为14251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由人保赣榆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判令人寿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3时01分左右,钱明星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常台高速苏杭线85公里+100米处时,与朱自高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朱自高驾驶的车辆又撞击前方冯桂金驾驶的车辆。事故致钱明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钱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自高负次要责任,冯桂金无责。事故发生后,朱自高垫付了3万元。五原告系钱明星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自高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不认可周爱珍的被扶养人身份,处理丧事的误工、差旅费认可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人寿涡阳支公司书面辩称,皖S×××××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了我司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朱自高书面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系挂靠在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采集表、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3时1分左右,钱明星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85公里+100米处时,车头撞击前方因车辆积压停于同车道内朱自高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导致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冲车头撞击前方同样因车辆积压停于同车道内冯桂金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钱明星当场死亡,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客许孝员受伤,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失以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同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明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朱自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汪娟系钱明星的配偶,两人生育了两名子女,即钱某1和钱某2。原告钱学德、周爱珍系钱明星的父母,仅生育钱明星一名子女。另查明,朱自高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冯桂金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自高向原告方垫付了3万元。连云港市跃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意见,对与朱自高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明星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钱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自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人寿涡阳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表示愿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人保赣榆支公司和人寿涡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朱自高一方承担30%赔偿,并由人保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03040元,人保赣榆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钱明星死亡时,其子女均未成年,分别年满10周岁和2周岁,需要钱明星及配偶汪娟共同抚养;其父亲钱学德年满62周岁、母亲周爱珍年满59周岁,分别达到了男性及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钱明星一人扶养。上述四人均具有被扶养人资格,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28660元(26433元/年×20年),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331700元。丧葬费33480元人保赣榆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明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势必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事故责任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误工费、差旅费。亲属误工费可按3人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原告方主张的差旅费实际包含了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和1000元。上述合计1383780元,先由人保赣榆支公司及人寿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及11000元,合计12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朱自高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8834元,并由人保赣榆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赣榆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488834元。因朱自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人保赣榆支公司在应赔偿数额内直接返还朱自高,余额458834元支付给原告方。五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8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458834元,返还给被告朱自高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原告汪娟、钱学德、周爱珍、钱某1、钱某2负担204元,被告朱自高负担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32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晴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