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276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76号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恩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林。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然、葛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盱眙县xxx区合欢大道与xxx交界处的厂房、场地、仓库、车棚、传达室,将租赁物整体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246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厂地整体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盱眙县xxx区合欢大道与xxx交汇处标准厂房1000平方米,仓库、车棚约200平方米,传达室和厂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玖万元。因该租赁物原告另有用途,2015年1月,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租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腾空归还原告整体租赁物,但被告却不予理睬,至今非法占用原告的整体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厂地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工业园区内,合欢大道西,xxx南总地长100米,宽667米厂地及地上设施,标准厂房1000平方,仓库车棚200来方、传达室等,整体租给被告作生产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原则上订五年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每年九万元整。前两年即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原告承担,后三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由乙方承担,如对方帮助解决此费用受益方需付一半金额给对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因故改变租期,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提前阶走各自实施。30天内撤清完毕(按实际承租期限为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林又签到《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未能完成资产转让手续的合同自动终止。本院(2016)苏0830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前未能完成资产转让手续,故合同已自动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此前系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撤离。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位于盱眙县xxx区合欢大道与xxx交界处的厂房、场地、仓库、车棚、传达室,将租赁物整体归还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租赁物占用费的请求,原告系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该主张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位于盱眙县xxx区合欢大道与xxx交界处的厂房、场地、仓库、车棚、传达室,将租赁物整体归还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物占用费(按每日246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58元,由被告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