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显璞、彭妮、李建民、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显璞,彭妮,李建民,王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768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华(特别授权),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唐显璞,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妮,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娟,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显璞、彭妮、李建民、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显璞、彭妮、李建民、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唐显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给付贷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利息47.00168万元,本息合计347.00168万元)。2、被告彭妮、李建民、王小娟对被告唐显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唐显璞以承建鹤城区妇幼保健医院业务大楼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2015年12月1日与原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组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面谈后。当日被告彭妮以唐显璞爱人身份向公园路分社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唐显璞向贵社贷款叁佰万元,用于妇保院职工宿舍楼,申请贷款期限三年,该笔贷款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建民、王小娟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同意为唐显璞贷款叁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显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2011300-2013-00000018),《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之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采取固定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为11.6912‰,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4、本借款为保证贷款;5、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不以降低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自有资产;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借款人盈利能力、清偿能力和现金流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指标,或发生恶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或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情况;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24日公园路支行与被告李建民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892011300]保字[2013]第0000000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受托支付,借款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被告唐显璞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并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但被告唐显璞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民、王小娟亦未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显璞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00168万元。因被告唐显璞未偿还贷款,原告特诉至法院,形成纠纷。被告唐显璞、彭妮、李建民、王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就被告唐显璞300万元借款申请组织会谈,被告唐显璞、彭妮、李建民、王小娟均参加了面谈。被告李建民、王小娟向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出具一份《保证责任承诺书》。2013年6月25日,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与被告唐显璞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显璞向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69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5日,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向被告唐显璞发放300万元贷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建民与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为债权人,被告李建民为保证人,主合同为被告唐显璞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唐显璞的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唐显璞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显璞向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出具一份展期报告,申请展期一年。2015年6月22日,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与被告唐显璞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展期期间执行月利率为11.152‰。并约定《个人贷款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同日,被告李建民、王小娟与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显璞与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为主合同,被告李建民、王小娟为被告唐显璞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显璞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拖欠利息470016.8元。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申请报告、贷款面谈、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凭证、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证实被告唐显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息为11.6912‰,逾期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等。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及2015年6月22日达成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的事实;3、《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李建民、彭妮承担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计息凭条、电脑对账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显璞借款利息尚欠300万元本金及47.00168万元利息的事实;5、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与被告唐显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唐显璞签订的《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与被告李建民、王小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具有当事人签名(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原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路分社的权利继受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唐显璞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贷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王小娟自愿为被告唐显璞的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最高额本金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未获清偿时,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民、王小娟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至贷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彭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显璞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彭妮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其对被告彭妮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显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470016.8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建民、王小娟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显璞追偿;三、驳回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13元,由被告唐显璞、李建民、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