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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昌兴与四川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兴,四川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2471号原告:李昌兴,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妥,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6008607X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红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兴与被告四川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325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逾期支付租金金额325500元的3%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17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彭州市××街170、172、174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其中前三年不含税租金为360000元,第四年为388800元,第五年为419904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提出降低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租赁房屋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为325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上一期届满前30日内支付下期租金,即应在2017年5月2日前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32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颖涛,而非本案原告李昌兴,李昌兴仅是作为陈颖涛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李昌兴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李昌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小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