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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海松与陈大军、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松,陈大军,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194号原告:黄海松,男,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职工,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军,男,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的士司机,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汽车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南路新天地汽修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年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松与被告陈大军、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称恒昌汽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陈大军、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427元;判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陈大军驾驶鄂D×××××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4KM+200M处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海松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韩凤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韩凤敏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其伤情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被告陈大军驾驶的鄂D×××××轿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大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682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恒昌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陈大军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2、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营养期认可60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原告对误工费损失主张每月3000元证据不足,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比较合适;财产损失扣减残值费用后认可911.25元。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确定为18713.61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军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6822元。3、事故车辆鄂D×××××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昌汽车公司,陈大军系该单位司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提交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单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仅一个月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1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8054元(90天×32677元/天÷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误工费为11809元(137天×3146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911.2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73037.86元。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韩凤敏受伤,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适当保留份额。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81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11.25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15313.6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大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822元,现主张由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即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215.86元,支付陈大军保险赔款16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松各项损失56215.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大军保险赔款16822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恒昌汽车公司负担900元,原告黄海松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