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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袁中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袁中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154号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南侧。经营者:袁艳玲,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成,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案由: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袁中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袁中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5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1350.57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25元。审审 判 长  张越然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