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宋德刚、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宋德刚,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刚,男,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小徐屯村。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石南街。法定代表人张玉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凤山,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海桥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宋德刚、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刚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宋德刚驾驶辽BK28**重型货车,沿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路五四路路口时,与董炎平驾驶的辽BA32**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德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炎平无责任。辽BA32**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董炎平,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共化费人民币6700元,因被告宋德刚直未赔付该损失,被保险人高提出代位赔偿申请,经过核算,扣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当赔付的2000元后,代为赔偿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0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重型货车的车主,对单位车辆及司机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该案的一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宋德刚赔偿原告保险代位赔偿的车辆维修费4700元;2、判令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德刚、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董炎平就案涉轿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9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再查,2015年7月8日20时30分,被告宋德刚驾驶的重型货车,沿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路五四路路口,向右侧与正在等候信号灯董炎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德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董炎平修理车辆共花费6700元。被告宋德刚并未支付给案外人董炎平上述维修费用,故案外人董炎平依据与原告的保险合同要求予以保险理赔。原告扣除被告宋德刚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当赔付的2000元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案外人董炎平支付了上述4700元。同日,案外人董炎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将已获赔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车辆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维修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理赔截图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董炎平在原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对案外人董炎平进行理赔,原告有权向被告宋德刚行使代为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即无法证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军星汽车保养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金4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