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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以陆某1的名义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桂公司)签订上思县那琴乡龙楼八百、平某林场百定站、平某林场派江三个伐区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广西金某公司将该公司所种植的速生桉林木交由徐某某采伐并运输至指定的广西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将部分原木按合同约定运到广西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另将570多立方米桉木材私自变卖给他人。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米木材价格为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辨称:1.起诉书上认定的570立方米存在其供述数据和证人提供数据重复计算。2.鉴定价格每立方米480元价格偏高。3、其没有秘密窃取木材,整个过程是在对方知情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所得钱款也用到工程经营中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以陆某1的名义先后与广西金桂公司签订上思县那琴乡龙楼八百、平某林场百定站、平某林场派江三个伐区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广西金某公司将该三个伐区的速生桉林木交由徐某某采伐并运输至广西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将部分原木按合同约定运到广西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私自将约450立方米,总价值约人民币216000元的桉木材通过雇请江某1、韦某1、吕某、黄某2、韦某2、周某、凌某等人拉运至上思县九洲木业有限公司及南宁等地木材加工厂出售。上诉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2日,上思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兰某的报案,称广西金某公司将龙楼八百、平某百定站1和平某派江某2三林某发包给陆某1采伐和运输,陆某1在采伐和运输过程中盗窃公司木材,要求森林公安局派员查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5日晚,徐某某在台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3)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证实2011年5月10日,广西金某公司将那琴龙楼八百发包给陆某1营林作业,《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上的承包方签名是陆某1;2012年8月15日,广西金某公司将平某林场百定站发包给陆某1营林作业,《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上的承包方签名是陆某1。(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采伐分成协议、防城港市外经贸局关于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等相关材料,证实广西金桂公司对涉案的三个林区享有使用权:广西金桂公司承包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八百屯的集体林地。还承包了上思县平某林场6851亩造林基地(包括岜僚站5林某、平某派江)。(5)广西金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的小班编号龙楼村八百屯,平某林场百定站,平广派江林地范围分别与上思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内的那琴乡龙楼村3林某101-1、101-2小班,平某林场岜僚站5林某101小班,平某林场派江某2站7林某101小班、6林某101与102小班、3林某101与103小班的林地范围一致。(6)广西金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通知徐某某或者陆某1停止林木采伐和运输作业,也未从徐某某和陆某1处接到任何关于涉案伐区林木被盗的报告。该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未再与徐某某、陆某1重新确认变更采伐林木的范围、面积及数量。(7)收料表、司磅单,证实广西金某公司2012年实收龙楼八百木材1019.76吨、2011-2012年实收平某百定站1木材398.04吨、2011-2012年实收平某派江木材985.42吨。(8)广西金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证实该公司自与陆某1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陆某1支付采运工程款人民币33346.65元。(9)关于要求尽快将CIID18A41E、CIID18A41C两小班原木运输至金某浆厂的函,证实广西金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陆某1发函催促其运输原木材到纸浆厂。所发函已由徐某某代签,并声明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10)劳动合同书、离职通知单,证实徐某某曾是广西金某公司的职工,2009年10月徐某某从该公司离职。(11)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表、伐区设计图等材料,证实广西金某公司于本案案发前已依法办理涉案林区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经林业部门制定伐区设计图后,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12)由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该队技术员与公安民警一同去现场勘验,所得数据与此前广西金某公司设计的采伐范围一致。(13)上价认字[2016]2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木材每立方米480元。(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所辨认的区域与《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桉林木砍伐范围一致。(15)人员辨认笔录,经江某1辨认,证实徐某某就是雇请其运输木材的人。(16)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报告,证实涉案伐区那琴乡龙楼村3林某的伐区总面积为30公顷,总立木蓄积量为6031立方米;平某林场岜僚站、派江某2站的伐区总面积为42.7公顷,总立木蓄积量为4349立方米,出材量为3567立方米。(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1的证言,徐某某原来是广西金某公司防城林场上思站的站长,徐某某曾经跟其要身份证复印件去参与该公司的招投标,但其从不参与徐某某的经营。在该公司将那琴乡龙楼村八百林某、平某林场巴僚站5林某、平某林场派江某2站林某按林木进行营林工程承包招投标过程中,徐某某是以其的名义去参加招投标,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的亲手签名。(2)证人张某的证言,广西金某公司在2011-2012年度曾分别将上思县龙楼八百3林某、平某岜僚5林某、平某派江某23、6、7林某的部分桉树给陆某1砍伐,其只负责平某岜僚伐区的管理,该伐区实际操作者是徐某某。当时签订砍伐合同规定,所砍伐下来的7608立方米桉材全部运往钦州市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加工,但所交付给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的桉材只有2715立方米。平某岜僚伐区桉材承包给陆某1时数量为1750吨,进了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数量有398吨,剩下的木材应该是徐某某拿去卖了。在陆某1对三个伐区作业期间,其负责管理的平某岜僚伐区没有接到陆某1有关木材被哄抢或被盗窃的事情,其他两个伐区也没听说有这种事。据其了解,徐某某是利用陆某1的名义签订合同,实施工程全部是徐某某操作,陆某1从来没有参与过,对于此事上思站站长兰某和公司领导都知道。(3)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是负责那琴乡龙楼村八百3林某和平某林场派江某2站6林某两个伐区的管理工作的。据其了解,徐某某是利用陆某1的名义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实施这项工作的是徐某某,陆某1从未参与,其已经将该情况报告兰某和浦绍仁两位领导。广西金某公司规定所承包砍伐的木材要全部进行剥皮后运到钦州市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交货。徐某某在以上两个伐区作业期间,其未接到徐某某有关木材被哄抢或被盗的事情。龙楼村八百3林某发包给陆某1砍伐共有4538吨,除去因村民分成和纠纷未采伐的,剩下的是徐某某砍伐的数量3222吨,运输到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的数量是1119吨;平某林场派江某2站6林某发包给徐某某砍伐的木材数量2238吨,至今其统计运输到金某浆纸业有限公司的数量是985吨。徐某某借口把木材运到钦州市润港剥皮场剥皮,欺骗公司帮他办理木材运输证,擅自把木材卖给别人。(4)证人冯某的证言,上思县龙楼八百3林某、平某岜僚5林某、平某派江某23、6、7林某砍伐的桉树是其帮助办理木材运输证,上思县林业局林政部门发放给这三个林某的砍伐指标分别是4722立方米、1750立方米、1827立方米,总共8299立方米,实际上其在这三个林某办理的木材运输证分别只有1810立方米、745立方米、1167立方米,总共3723立方米,余下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4576立方米。其只根据金某林业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木材生产销售登记簿、木材检尺码单及运输木材的车号来办理木材运输证,伐区木材生产另有专人管理,所以伐区出材进度和实际出产量其都不清楚。(5)证人江某1的证言,其从2002年开始经营大卡车运输,所经营的卡车车牌号有桂A×××××、桂A×××××、桂A×××××。2012年到2013年期间,其帮广西金某公司的徐某某运输过木材,因为他砍伐的木材数量比较大,所以印象深刻。其帮徐某某把木材运输到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六里的一个木材加工厂总共有12车,约168立方米。所运输的木材都由徐某某办理好了木材运输许可证。韦某1、邹某、王卡尖等人也帮徐某某运输过木材。(6)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辆货车,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曾帮徐某某运输1车约15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思阳镇明哲村六里九州木材加工厂销售。(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辆货车,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曾帮徐某某运输3车共约60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思阳镇明哲村六里九州木材加工厂销售。还帮徐某某从龙楼八百运输2车共约40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隆德附近的木材加工厂销售。(8)证人黄某2、陆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经营一辆货车,雇请陆某2开车,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曾帮徐某某运输4车共约56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思阳镇明哲村六里九州木材加工厂销售。(9)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辆货车,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曾帮徐某某运输2车共约24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思阳镇明哲村六里九州木材加工厂销售。(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辆货车,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曾帮徐某某运输2车共约25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隆德附近的木材加工厂销售。(1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辆货车,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曾帮徐某某运输4车共约60立方米的桉木材前往思阳镇明哲村六里九州木材加工厂销售。(12)证人陆某3的证言,其于2002年10月份至今在广西金某公司工作。2011年5月10日,徐某某以陆某1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合同主要内容是广西金桂公司将那琴乡龙楼村八百屯的桉树林地承包给徐某某砍伐,并运输到钦州港广西金某纸浆厂。按照合同约定,徐某某应该将2000多吨木材运输到纸浆厂,但在其没有调离之前,徐某某才运输了200多吨,其曾多次催促他,在其调离之后其不清楚徐某某有没有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徐某某没有对其提过任何要求。(13)证人兰某的证言,2011年5月份开始,广西金某公司将种植在上思县龙楼八百、平某百定站1和平某派江3小班的速生桉承包给陆某1采伐、剥皮和运输。龙楼八百的桉原木在上思县蓬通附近剥皮,平某百定站1和平某派江3小班的桉原木在钦州润港剥皮厂剥皮,桉原木剥皮后都运到钦州浆纸业有限公司,经验收付给陆某1工钱每吨180元至220元。这三个砍伐点的采伐指标是7000多立方米,陆某1拉到钦州浆纸业有限公司的桉原木是2000多立方米,龙楼八百点有60亩没砍伐,百定站有6亩没砍伐,估计有500立方米的桉林木没砍伐,其他已砍伐完毕,这几个点的山上已没有砍伐下来的存材,其怀疑陆某1在运输桉木材和在木材剥皮过程中将桉原木盗窃外卖,经公司初步计算,陆某1盗窃桉原木约有4893.57立方米。平时那琴乡龙楼村八百3林某101-1小班、平某林场派江某2站6林某101小班的工作由黄某1负责管理,而平某林场岜僚站5林某101小班的工作由张某管理。陆某1在三个伐区作业期间,其公司没有接到陆某1有关木材被哄抢或被盗的事情。据其了解,是徐某某以陆某1的名义与广西金某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实施过程也全部由徐某某进行。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之前是广西金某公司防城林场的经理,2009年离职。2011年初时,广西金桂公司招标砍伐该公司位于那琴乡龙楼村八百屯453亩的桉树,并剥皮运输到钦州金某纸浆厂,其参与投标并中标。因为其是从该公司离职出来的,用其本人名字不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就要求其找一个上思本地人来签订合同,于是其提出用陆某1的名义签订合同,也征得了陆某1的同意,公司答应并且用陆某1这个名字申请了承包商编号,招投标过程是其本人参与。其跟陆某1要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用来提供给广西金某公司并冒用陆某1的名字与该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最后其没有履行合同要求把砍伐下来的桉木全部运到钦州纸浆厂。将大约450立方米运到南宁方向或在当地出卖。其私自变卖的桉木与对方是现金交易。针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起诉书上确定的570立方米存在其供述数据和证人提供数据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运输司机的证言,并结合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秘密出卖的木材约200立方米,故本院认定已查明的被告人秘密变卖木材的总额为200立方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木材鉴定每立方米480元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该价格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上思县价格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靠,且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徐某某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也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现在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没有秘密窃取木材,整个过程是在对方知情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所得钱款也用到工程经营中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黄某1在2013年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对被告人徐某某拉运木材变卖一事不知情,公司账面也没有反应出变卖木材是用于抵消公司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欠款。被告人秘密窃取财物所得款项用到工程经营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犯罪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广西金某公司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吕德钦审 判 员  黄冠婕人民陪审员  苏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