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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胜与上海质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上海质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17号原告:陈胜,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质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中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祥。原告陈胜与被告上海质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被告质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费4,450元;2.被告支付未安装地板的费用648元、未安装坐便的费用13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按协议在2016年7月20日如期完工,并提出原告需付清全部工程款才施工,原告拒绝该要求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经调解,被告才施工。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日完工,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实际拖延8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450元。另,因被告未安装复合地板,应返还原告已被扣除三成的主材费378元、辅材费90元、地板配套踢脚线费180元;因未安装坐便,应支付原告辅材费30元,人工费100元。经与被告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质康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在调解时约定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前完工,被告实际于同年11月9日完工,双方于同月10日结算。未安装的地板、坐便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双方约定原告自行购买的物品,被告需扣除30%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梅家街XXX弄XXX号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预算表);采取下列第(注:空白)种承包方式:1.承包人包工、包料;2.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3.承包人包工、发包人包料;工程期限40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30,000元(详见预算报价单);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有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承包人,另定验收日期,但发包人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承包人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注:空白)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计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向承包人结算工程尾款;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注:空白)元;其它约定:1.客户自购:脱排、热水器、马桶、灯具、锁具;2.根据预算项目。后附《质康装饰工程预算书》,其中记载:坐便,主材品牌、规格、等级及辅材内容:古尔洛(型号待定、价格暂估)(法兰软管硅胶),单位:只,数量:1,主材单合价:580、580,辅材单合价:30、30,人工单合价:100、100,总计:710;复合地板,主材品牌、规格、等级及辅材内容:1.2厚强化地板,单位:㎡,数量:18,主材单合价:70、1260,辅材单合价:5、90,人工单合价:0、0,总计:1350;地板配套踢脚线,主材品牌、规格、等级及辅材内容:复合踢脚线,单位:m,数量:18,主材单合价:10、180,辅材单合价:0、0,人工单合价:0、0,总计:180;另在备注中约定:顾客对主材品牌可自行选购,多退少补;客户签订后凡在预算内的材料发包人在承包人没有允许的情况下不可以随意购买,如擅自购买必须根据预算单价70%退还;本预算中如有增加项目另行计算,预算中暂估的文字提示表示主材单价按实结算;按实结算的文字表示工程量按实结算;所有主辅材可按照客户需要做相应调整,差价多退少补。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其上载明:2016年6月30日收到此款(装修款),到2016年7月20日结束,全部完工,结束尾款全部付清,原合同不变,拖延一天50元整。2016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完成以下工作量:1.开关、插座;2.铝板吊顶;3.淋浴龙头、浴霸、水槽、台盆安装;4.卫生间窗封掉,装贴瓷砖(瓷砖客户自购);5.厨房做铝合金移窗;6.灯具、台盆安装,马桶安装(客户自购)。以上项目做完,款付清4,000元,工期到2016年11月10日结束,如有增加,工期顺延;如没有结束,每天200元,以上项目如房东故意延长时间,自动解除超过天数每天200元约定;卫生间门铝合金门1,000元,各付一半,弱电箱从预算中扣除300元,楼梯修复至正常使用,上柜扣300元,诉讼费1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地板费用的70%返还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被告3,500元;被告未安装地板、坐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质康装饰工程预算书》,双方应当按此履行。现被告确认未对地板、坐便进行安装,理应将原告预付的该两项目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按约收取地板部分30%的费用,却未提供原告“擅自购买”地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安装地板的费用648元、未安装坐便的费用1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延期费一节,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就工程完工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相关条款的变更,被告按该约定日期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质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未安装地板的费用648元、未安装坐便的费用130元,两项合计778元;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胜负担25元,由上海质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焦明静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公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